一、為執行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
五條規定特依該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訂定本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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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對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案件;應將稅捐稽徵處、國稅局或地政事務
所等機關轉送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農業用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案件,予以建檔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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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前項建檔列管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查核:
(一)本府於每年七月底前,從本縣列管案件中就未滿五年案件,抽取
一八0件案件為檢查對象,會同有關機關人員實地查核。
(二)經選定實地查核案件,應於每年八月至十二月底前辦理查核完竣
。
(三)經實地查核之農業用地,除必要者外,三年內免再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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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實地查核程序:
(一)本府邀集縣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主管機
關或地政事務所、稅捐稽徵處或國稅局等有關機關組成勘查小組
,辦理實地勘查。
(二)實地勘查時,應就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之土地拍照存證,並將查核
結果記載於查核清單。
(三)會勘人員應將查核結果記載於定期實地查核清單,並請勘查人員
會章。
(四)會勘小組於實地勘查完畢後,經認定未作農業使用者,應發函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
1.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限期恢復作農業使
用,並定期再複勘。
2.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限期恢復作農業使用,
並定期再複勘。
(五)前項通知函內並應註明恢復作農業使用之期限、複勘之時間。會
勘小組應於現場複勘後,將複勘結果再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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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列管農業用地經複勘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者,應由
(一)本府通知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主管機關
、稅捐稽徵處或國稅局。
(二)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處理。
(三)國稅局或稅捐稽徵機關應依法追繳遺產稅、贈與稅或地價稅。
(四)如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情事者,如複勘時仍未依
限恢復作農業使用或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形者,應即造冊列管,
於再移轉時,課徵土地增值稅。
(五)如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情事者,複勘時仍未依限
恢復作農業使用,應即造冊追繳應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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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對辦理管制查核業務有關人員績效優良者,予以敘獎;查核不力或未
依規定辦理者,視情節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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