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據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並參酌本縣實際情形訂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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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之主管機關為縣政府,有關廣告物管理事務由警察局辦理,涉及
工程建築物者,由建設局協助辦理,其權責劃分如左:
一、警察局主辦左列事項:
(一)廣告物申請核發許可證事項。
(二)廣告物之檢查事項。
(三)督導整理改正廣告物事項。
(四)取締違反廣告物規定事項。
二、建設局協辦左列事項:
(一)廣告物建築工程設計結構審查事項。
(二)檢查廣告物安全事項。
(三)廣告物雜項執照之核發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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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所稱廣告物如左:
一、張貼廣告:指張掛、黏貼、粉刷之各種告示、招貼、標語、傳單、
海報等廣告。
二、招牌廣告:指公司行號廠場及各業本身建築物上所建之名牌、市招
等廣告。
三、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之廣告牌、電動燈光、綵坊、牌樓、氣球
及旗幟等廣告。
四、遊動廣告:指遊動之步行、舟車或航空器等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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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告物之文字圖畫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依法令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二、違反法令規定者。
三、妨害善良風俗者。
四、歪曲事實或虛偽宣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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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告物之文字應使用中文,並不得使用簡體字其書寫式或排列依左列規
定。
一、中文以直行為原則,一律自上而下自右而左。
二、中文構式自左而右但單獨橫寫綵坊牌樓及工商行號招牌應自右而左
,交通工具兩側中文橫寫自頭部至後尾順序書寫。
三、需註譯外文者應中文在上外文在下,中水在前外文在後且中文字應
大於外文字,其所占面積不得小於五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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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處所不得設置廣告物:
一、高崗處所或公園、綠池、名勝古蹟等內部處所。
二、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安全處所。
三、妨礙市容、風景或觀瞻處所。
四、妨礙都市計畫或建築工程認為不適當之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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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告物中請手續規定如左:
一、填具申請書二份。
二、廣告內容圖二份或宣傳內容(包括廣告物型狀、面積、顏色、圖畫
、文字等大型鐵架廣告應加附牌架結構設計及建築師安全證明)。
三、樹立位置及所有人之同意書二份。
四、有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印本二份。
五、繳納許可證費(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每件新台幣壹千元遊動廣告每件
伍百元,補發者折半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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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告物之負責人應負安全保養及保持整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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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告物為雜項工作物者,經申領廣告物許可證後應依規定向建設局申領
雜項執照方可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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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種廣告應遵守事項如左:
一、張貼廣告:
(一)應張貼於縣政府鄉鎮公所、村里辦公處等所設之廣告牌或經核
准自設之廣告張貼牌內。
(二)不得任意張貼牆壁、電線桿、樹桿等上面。
二、招牌廣告:
(一)招牌廣告下端離地面之距離在市鎮未滿四公尺,在鄉村未滿二
公尺者,均應採正面型,其凸出建築物面之厚度,不得超過二
十公分。但縱長超過一公尺橫寬超過三公尺者應申請許可。
(二)招牌廣告正面型大小以不超越該建築物之壁面面積為限。
(三)招牌廣告下端離地面越出前(一)目尺度而側懸突出建築物面
寬度逾五十公分者應申請許可前目突出建築物面之側懸招牌廣
告其寬不得超過一公尺。但鄉村地域或突出建築物面之側懸招
牌廣告下端離地面在四公尺以下者,以無礙交通為限。
(四)設置於屋頂上之正面型廣告牌最高不得超出八公尺,長度不得
超過該建築物之面寬為限。
(五)設置於屋頂之廣告塔最高以不超出十二公尺為限。
(六)招牌廣告應經許可者須於招牌廣告上加註許可證之日期字號其
許可證不予規定期限。
(七)同一街道房屋高低不一,其招牌廣告以「齊腳不齊頭」為原則
。
(八)縣政府為整頓市容得統一規定轄區內某一地段或街道之招牌式
形式懸掛規格。
三、樹立廣告:
(一)樹立廣告應申請許可,並應經樹立地所有人同意,但未逾一平
方公尺之廣告,得免申請許可手續。
(二)樹立廣告經核發許可證後應於三個月內樹立之,逾期另行申請
。
(三)樹立廣告應加註許可證之日期字號。
(四)經核准之樹立廣告非經核准變更登記,不得擅目變更內容或遷
移地點。
(五)樹立廣告有效期間一年期滿自行拆除其欲申請繼續者,應於期
滿一個月前辦理繼續之申請許可手續。
(六)已設置之樹立廣告如有違反第五條各款規定之一或前目有效期
滿不重新申請者縣政府應命其自行遷移或拆除,逾期不遷移或
拆除者,由縣政府依法執行拆除,經依法執行拆除後之材料,
應通知廣告物所有人於三日內領回,逾期不領,由縣政府逕行
處理。
(七)氣球廣告物在屋頂昇又球體應標示易於辨認之色彩,夜間須於
繫繩頂端開亮紅色警告燈。
(八)氣球廣告物應徵詢航空等機關同意後核准之。
四、遊動廣告:
(一)不得妨礙交通。
(二)不得妨害公共安寧。
(三)不得表演舞蹈雜技或放映電影。
(四)不得沿門或隨車售賣貨品。
(五)不得於通街要道上或車輛行駛中散發宣傳單。
(六)宣傳車在停留之地不得超過五分鐘,進入寧靜地區(段)並停
止廣播。
(七)播音宣傳時間一般地區(段)自上午七時至午時十時停止,寧
靜地區(段)晨八時至午後九時停止。
(八)車體外不得擅自懸掛廣告物或附加製置作廣告者。
(九)遊動廣告諱可證應隨身攜帶以備檢查,其有效期間為六個月。
(十)換發或許可證如有損壞或遺失應報請原發機關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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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細則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並得吊銷其廣告物許可證,必要時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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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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