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確保加水站之水質,維護消費者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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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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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加水站,係指由業者提供容器或消費者自備容器,分批
販售盛裝飲用水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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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加水站之盛裝飲用水,係指以車載水、桶裝水、加水站
(含括水管接水)供民眾以非屬於密閉不可復原方式包裝之飲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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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水站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水源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明文件。但水源為自來水者,則
檢附自來水水費收據。
二、加水站各項設備之材質證明文件。
三、加水站場所之衛生管理人員衛生講習證明文件。
四、加水站位置圖暨主要機具設備簡圖。
五、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前項許可以兩年為限,經申請展延者,得展延一次,以兩年為限。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得營業。
第一項第一款水源所在地於本轄者,其許可證明之有效期間及管理辦法
由本縣環境保護局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材質,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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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水站場所應置衛生管理人員,該員每三年須參加主管機關舉辦之講習
至少一次,並取得證明文件。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應負責加水站場所之衛生管理,其管理場所以五處
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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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水站之供應水源、場所、設施、衛生管理人員有變更或異動及歇業,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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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水站之場所環境應保持清潔衛生,不得陽光直接照射,加水槍及出水
口應設防塵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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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水站衛生管理人員應登錄載水車車號、載運體積數量及運送日期資料
,供主管機關查驗。
載水車應標示水源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明文件,未標示者移送
環保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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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水站之盛裝飲用水以離子交換樹脂、逆滲透過濾膜或其他有效方式處
理者,應定期清洗或更換濾心,並記錄維護情形,以備主管機關查驗。
衛生管理人員應製作自主管理紀錄表,隨時更新填載,並於該加水站明
顯處公開揭示,且應至少保存一年,以備主管機關查驗。
前項紀錄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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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水站業者應於販賣地點明顯處張貼下列字句及文件:
一、主管機關許可證明文件。
二、供應本縣之飲用水水源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明文件。
三、「應煮沸、勿生飲」。
四、衛生管理人員證明文件及姓名、聯絡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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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水站業者不得為不實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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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裝飲用水應為無色、無味、無臭之液體,其水質並應符合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公告之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衛生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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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定期及不定期派員持證至加水站查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必要時得會同環保、警察機關為之。經查驗水質不合格者,除
公布名外,並暫停供水、限期改善。
前項暫停供水須張貼明顯告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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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應停止供水,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者,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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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六條至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條規定之一者,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違規情
節重大者,得命停止營業。
經依前項規定命停止營業,仍繼續營業者,廢止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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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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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五條或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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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
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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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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