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嘉義縣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所有條文

  為確保加水站之水質,維護消費者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本自治條例所稱加水站,係指由業者提供容器或消費者自備容器,分批
  販售盛裝飲用水之場所。

  本自治條例所稱加水站之盛裝飲用水,係指以車載水、桶裝水、加水站
  (含括水管接水)供民眾以非屬於密閉不可復原方式包裝之飲用水。

  加水站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水源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明文件。但水源為自來水者,則
      檢附自來水水費收據。
  二、加水站各項設備之材質證明文件。
  三、加水站場所之衛生管理人員衛生講習證明文件。
  四、加水站位置圖暨主要機具設備簡圖。
  五、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前項許可以兩年為限,經申請展延者,得展延一次,以兩年為限。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得營業。
  第一項第一款水源所在地於本轄者,其許可證明之有效期間及管理辦法
  由本縣環境保護局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材質,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加水站場所應置衛生管理人員,該員每三年須參加主管機關舉辦之講習
  至少一次,並取得證明文件。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應負責加水站場所之衛生管理,其管理場所以五處
  為限。

  加水站之供應水源、場所、設施、衛生管理人員有變更或異動及歇業,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加水站之場所環境應保持清潔衛生,不得陽光直接照射,加水槍及出水
  口應設防塵設施。

  加水站衛生管理人員應登錄載水車車號、載運體積數量及運送日期資料
  ,供主管機關查驗。
  載水車應標示水源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明文件,未標示者移送
  環保主管機關處理。

  加水站之盛裝飲用水以離子交換樹脂、逆滲透過濾膜或其他有效方式處
  理者,應定期清洗或更換濾心,並記錄維護情形,以備主管機關查驗。
  衛生管理人員應製作自主管理紀錄表,隨時更新填載,並於該加水站明
  顯處公開揭示,且應至少保存一年,以備主管機關查驗。
  前項紀錄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加水站業者應於販賣地點明顯處張貼下列字句及文件:
  一、主管機關許可證明文件。
  二、供應本縣之飲用水水源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明文件。
  三、「應煮沸、勿生飲」。
  四、衛生管理人員證明文件及姓名、聯絡電話。

  加水站業者不得為不實廣告。

  盛裝飲用水應為無色、無味、無臭之液體,其水質並應符合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公告之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衛生標準。

  主管機關得定期及不定期派員持證至加水站查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必要時得會同環保、警察機關為之。經查驗水質不合格者,除
  公布名外,並暫停供水、限期改善。
  前項暫停供水須張貼明顯告示。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應停止供水,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六條至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條規定之一者,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違規情
  節重大者,得命停止營業。
  經依前項規定命停止營業,仍繼續營業者,廢止許可。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

  違反第五條或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處罰。

  依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
  制執行。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