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辦理清理欠稅業務獎懲審核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所有條文

一、獎懲依據:
    依據財政部91年 9月12日台財人字第 09108510081號函頒「財政部稅
    務人員獎懲標準表」第 2款第10目、第 3條第 1目暨財政部92年 4月
    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349號令修正「稅捐稽徵機關清理欠稅作業要
    點」之規定訂定本審核要點。

二、獎懲目的:
    為期達到公平納稅,維護優良納稅風氣,養成同仁積極主動負責態度
    及激勵士氣,俾使提高工作效率減少欠稅,增裕庫收。

三、獎懲對象:
    各稅目承辦欠稅清理之實際出力人員及督導人員。

四、獎勵期間:
  (一)承辦人員:依其承辦案件逐案適時檢討辦理獎勵。
  (二)股長以每年 3月31日、 6月30日、 9月30日及12月31日各辦理獎
        勵一次(以屬員核定發佈敘獎令之日期為基準日)。
  (三)科長以上之督導人員以每年 6月30日及12月31日各辦理獎勵一次
        (基準日同前項)。

五、獎勵條件與標準:
  (一)獎勵條件:
        承辦人員部分:
        1.徵起已移送執行之同一納稅義務人之欠稅(包括本稅、罰鍰、
          滯納金、利息)達到下列獎勵標準表內規定之標準者。但業務
          科得按稅目個別認定。
        2.徵起經執行後准予分期繳納(含執行命令)案件,應於最後一
          期到期後,始可辦理敘獎,惟應受敘獎人員,如因職務異動時
          ,得就同一納稅義務人,分期繳納總金額達到敘獎標準者,先
          行報請敘獎,至其餘部分再徵起時,不得再報請敘獎。
        督導人員部分:
        1.督導清理欠稅業務人員以其屬員轄內同一獎勵期間,經核定之
          徵起欠稅敘獎案件達 3案以上者,以實際出力人員敘獎令中最
          高獎度辦理核獎,至未達 3案者,降一級敘獎。但最高獎度僅
          嘉獎一次者則不予敘獎。
        2.督導人員自行獨力徵起之案件,確具事證者,得依獎勵標準規
          定個案核獎,惟不得重複併計。
        3.督導人員如發生職務異動時得先行辦理敘獎;接任人員另自到
          職之日起依屬員所簽報並經發布敘獎案件,依本要點之規定辦
          理。
  (二)獎勵標準:
      ┌──────────────┬────┐
      │徵起金額(單位元)          │獎勵情形│
      ├──────────────┼────┤
      │1,500,001 元以上            │記功一次│
      ├──────────────┼────┤
      │750,001 元至 1,500,000  元  │嘉獎二次│
      ├──────────────┼────┤
      │200,000 元至 750,000  元    │嘉獎一次│
      └──────────────┴────┘
        備註:使用牌照稅之徵起金額減半計算

六、懲處期間:
  (一)承辦人員應於每年 6月30日及12月31日以前就其承辦案件接受檢
        查有無達到懲處標準辦理。
  (二)督導人員應以每年 6月30日及12月31日依其屬員核定發布懲處令
        之日期為基準日檢討有無達到懲處標準辦理。

七、懲處條件與標準:
  (一)業務科承辦人員部分
        業務科承辦送達、催繳業務之人員依所經辦案件在半年內如有下
        列第一種情事達10件以上者應予申誡一次處分,達20件以上者應
        予申誡二次處分,達30件以上者應予記過一次;有下列第二、三
        種情事達 3件以上者應予申誡一次處分,達 6件以上者應予申誡
        二次處分,達10件以上者應予記過一次。
        1.逾核課期間之欠稅案件未依規定辦理註銷者。
        2.合於「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 2
          條規定案件,未依「徵課管理作業手冊」之規定將送達回證移
          法務科,致延誤函報財政部核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
          者。
        3.稅款超過10萬元以上鉅額欠稅案件,未依「徵課管理作業手冊
          」之規定填載「10萬元以上案件之發單、催徵、保全、查報財
          產、移送執行等作業流程時間管制表」及檢附財產資料者。
  (二)法務科承辦人員部分
        法務科承辦人員依所經辦案件在半年內如有下列情事累計達 3件
        以上(含 3件)應予申誡一次處分,達 6件以上(含 6件)應予
        申誡二次處分,10件以上應予記過一次。
        1.凡合於「限制欠稅人及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
          2 、 5條規定之案件,未依「徵課管理作業手冊」之規定,函
          報財政部核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致欠稅人出境或未
          依規定解除出境限制致影響納稅人權益者。
        2.未依規定或延誤辦理欠稅人財產禁止處分登記致欠稅人移轉財
          產造成庫收損失者。
        3.欠稅金額超過20萬元以上之執行憑證如欠稅人已有不動產或有
          繳納能力,但調查不實有所疏漏者。
        4.鉅額欠稅案件未辦理專案移送致欠稅無法執行造成庫收損失者
          。
        5.疏於注意致未申報租稅債權參與債權分配之欠稅金額(債權)
          超過20萬元以上者。
  (三)督導人員半年內其所屬經辦人員受處分者,如有左列情事應連帶
        處分:
        1.所屬經辦人員有 2人次以上受申誡處分或其中 1人次受記過處
          分應予連帶申誡一次處分。
        2.所屬經辦人員有 2人次以上受記過處分應予連帶記過 1次處分
          。

八、依據本審核要點辦理獎懲之案件,其中敘獎部分應詳述執行經過情形
    及有關人員在執行過程當中所擔任之工作(並檢附具體事證資料、執
    行處移送書、繳納收據、簽報敘獎之文書等影本…),懲處部分並應
    比照敘獎方式將該案各階段處理時間及延誤情形責任歸屬詳述作為審
    查之依據。

九、凡符合報請敘獎案件,承辦人員應於稅款徵起之日起 2個月內簽報;
    督導人員應於獎勵期間過 2個月內簽報,並以簽報之日為準,逾期不
    予受理。

十、承辦人員違反前第七項第(一)(二)目各款規定情事者由法務科定
    期檢討,已達到處分標準者及股長已符合前第七項第(三)目各款規
    定應予處分時,應由其直屬長官負責簽報議處,至於科長以上督導人
    員如符合前第七項第(三)各款規定應予處分時,由局長責成人事單
    位簽報議處。

十一、本審核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