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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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工友,係指雲林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
)年度預算員額內之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技術工友及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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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工友之工作項目應由各機關指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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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僱用工友,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二)品性端正、無不良紀錄。
(三)年滿十八歲,且未受監護及輔助宣告。但未滿二十歲者於訂立
勞動契約時,應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機關方得進用。
(四)經醫療院所體格檢查,體力足以勝任所指派之工作。
(五)無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之情
形。
技術工友除應具備前項各款條件外,並須具備工作所需之技術專長,
經考驗合格。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須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始得僱用為工友。
各機關長官不得僱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所任機關之工
友;對於各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
主管單位中應迴避僱用。但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僱用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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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僱用工友,應向其查驗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學歷證件,並收繳下
列表件:
(一)履歷表二份(格式如附件一)。
(二)最近三個月醫療院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一份。
(三)最近半年二吋脫帽半身相片。
技術工友如應具備專業證照者,應查驗並收繳相關專業證照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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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每日上、下班應依各機關員工差勤管理要點之規定,服勤時須勤奮盡
責,不得遲到早退、無故離開。但因工作性質特殊,經各機關主管核
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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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上班時間,應在指定處所工作或待命,不得聚眾嬉戲、酗酒賭博,高
聲喧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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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應服從長官指示及管理人員調度,並應專心本職工作及交辦任務外,
不得從事外務或藉故在外遊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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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於上班時間不得兼職。但在不影響本職工作且經各機關核准,得兼任
不支領酬勞之職務;於下班兼職者,不得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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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儀容衣履整潔,禮貌周到,接待來賓及接聽電話答詢聲調均應謙和有
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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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傳遞公文,對於所悉之文件內容應予保密,並不得延誤時效;對於
公物用品,應保管愛護,節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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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同事間和睦相處、互助合作;不得爭吵打架或謾罵威脅等任何破壞
團體紀律,及影響各機關聲譽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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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不得洩漏各機關機密及攜帶違禁物品進入各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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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應遵守「行政院及所屬各機學工友及臨時人員辦理事務維持中立注
意事項」及其他維持中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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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工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比照本府
職員實施週休二日,每週工作總時數為四十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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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女性工友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工作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
及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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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女性工友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工資不
予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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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工友其子女未滿一歲,須親自哺乳者,於休息時間外,每日得於工
作時間內哺乳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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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工友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
(二)調整工作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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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為應業務需要,經工友同意並簽請主管核定後,得延長工作時間,
其延長之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四小時,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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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得
將本要點第十五點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並於延長開始後二十
四小時內簽請機關首長或授權之單位主管核定。延長之工作時間
,於事後補給適當之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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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工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一。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二。
(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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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工友延長工作時間,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經所屬主管指派必須
延長工作者,應填寫加班單,按日於加班前經所屬主管簽章後送
管理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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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工友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每七日中至少
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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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工友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例假比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
法調整辦理。
五月一日勞動節放假一日。但為配合各機關辦公時間得於一個月
內調整放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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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工友至年終在本府連續服務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
予特別休假:
(一)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七日。
(二)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給休假十四日。
(三)滿六年者,第七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一日。
(四)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八日。
(五)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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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基於業務上需要,經徵得工友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加倍發
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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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工友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理由請假,其假別、准假日數及
工資給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婚假:工友結婚者給予婚假十四日,工資照給。除因特殊
事由經首長核准延後給假者外,應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
請畢。
(二)事假:工友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五日,工資照給。其
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
自照顧時,得檢附文件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其
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
除工資。
(三)病假及生理假: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
年准給二十八日,工資照給。女性工友因生理日致工作有
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
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病假者,以事假抵銷。患重病非短
時間所能治癒者,經首長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
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
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四)喪假: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
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祖父母、配偶之繼
父母死亡者,給喪假六日。曾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兄
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
以工友或流產假: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
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
二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
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
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以上工資照給。
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五)產前假、分娩假及流產假: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
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
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
二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
一日;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以上工
資照給。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六)陪產假:工友於其配偶分娩時,本府應給予陪產假三日,
工資照給,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十五日內
請畢。
(七)公假:工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期間由各機關視實
際需要定之:
1.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2.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機關長官核者。
3.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4.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5.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
或療治,其期間在2年以內者。
6.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期間在一
年以內者。
7.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8.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
或活動,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機關長官
核准者。
9.參加本機關舉辦之活動,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10.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者。
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
(八)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工資照給。工友
依規定申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產假、陪產假時,各機
關不得拒絕。工友為前述之請求時,各機關不得視為缺勤
而影響其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一項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
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
一日計。
第一項所定事假、病假、產前假,得以時計。婚假、喪假、陪產
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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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本要點所規定假期之核給,扣除例假日。但因病延長假期者,例
假日均不予扣除。按時請假者,以規定辦公時間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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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經辦妥移交手續後始得
生效:
(一)病假逾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
(二)公假已滿第二十八點第一項第七款第五目之期限,仍不能銷
假者。
(三)應徵入伍服役。
(四)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嬰留職停薪,
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合
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前項第四款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等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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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依前點第一項第一及二款規定留職停薪人員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
逾一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但其留職
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機關長官審酌延長之,其
延長以一年為限。
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應檢具合法醫機構或醫師證
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但為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者,
得免附病癒證明書隨時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並於復職當日退
休、退職或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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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工友因案涉訟被羈押而不能到工服勤者,除有勞動基準法所定終
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外,得先扣除其當年應有之事假及休假後,再
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辦理留職停薪。
前項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時,工友應自原因消失之日起二十日內,
向各機關申請復職;屆期未申請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
薪工友之事由外,視同辭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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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留職停薪期間年資不計。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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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工友延長病假期間應給與餉給總額之全數。
前項所稱餉給總額,包括工餉、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
域加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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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請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使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
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二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
贈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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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工友未辦理請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
,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
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
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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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工友休假年資之計算,以各機關編制內工友之服務年資為準。但
具有下列服務年資且年資銜接,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准予併
計:
(一)非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經機關相互同意轉僱或辭僱後再受僱者。
(二)曾任軍職人員退伍或替代役退役者。
(三)曾受僱為各機關編制內之職員、工級人員或依各機關學校
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者。
(四)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前,已擔任臨時工友,並
於編餘工友處理原則所定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期限
前,改僱為編制內工友者。
(五)曾任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
僱用辦法進用,或行政院及所屬機關以外機關比照上開辦
法規定約僱之人者。
(六)曾任應徵召服兵役員工(包含職員及工友)職務輪代人員
者。
前項各款人員於改僱為工友時年資未銜接者,得按受僱當月至年
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併計年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
則核給休假。
第一項各款人員於改僱為工友時年資銜接者,改僱當年之休假不
得重複核給。改僱前之休假給假日數與工友休假給假日數不一致
者,改僱當年度之休假日數,分別按在職月數比例分段計算(改
僱當月以工友身分計算),再行加總後,在不重複核給原則下,
扣除已實施之休假日數,所餘休假日數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核
給休假。
臨時人員於本機關改僱為工友,且年資銜接者,得併計休假年資
,其改僱當年度之休假日數,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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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工友工資應按行政院規定支給工友待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
自報到之日起支,離職之日停支。但死亡當月之待遇按全月支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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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工友之工餉,分本餉、年功餉,依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
表(如附件二)規定核支。其係後備軍人轉業者,並依後備軍人
轉任各機關學校工友提支餉級標準表(如附件三)規定,於原任
軍階提支級數範圍內,按年核計加級至本餉最高級;如尚有積餘
年資,且其年終考核考列乙等以上,則按年核計加級至年功餉最
高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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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各機關技術工友,因業務需要,經改僱為普通工友者,且原技工術
工友缺額不再遞補者,應維持其原支技術工友工餉及專業加給,其
年終考核結果仍得在原支技術工友餉級內晉支至年功餉最高級。
各機關技術工友,因業務需要,經改僱為工友,原技術工友缺額仍
予遞補者,在不逾所任普通工友規定最高年功餉級及專業加給範圍
內支給。
各機關編制內工級人員,因機關改制、裁撤簡併或組織精簡,經安
置轉僱為各機關工友者,得依其學歷起支工友餉級,再以其年終考
核考列乙等以上之服務年資,按年核計加級至年功餉最高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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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工友工資配合各機關職員發給之時間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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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工友在本機關服務至年終滿一年者,應予年終考核;服務未滿一
年,但已達六個月者,應另予考核,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准予併計年資辦理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
(一)經機關相互同意轉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二)因機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之年資。
(三)在同年度內,由普通工友相互改僱技術工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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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工友年終考核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其各等分
數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三)丙等:未滿七十分。
(四)丁等:未滿六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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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工友年終考核獎懲,依下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已支本餉最高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
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餉給總
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已支本餉最高級者或年功餉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
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
一個半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支原工餉。另予考核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
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給與半個月餉給總
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
(四)丁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者,解僱。
本要點所稱餉給總額,包括工餉、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
地域加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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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工友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均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年度內請事、病
假日數超過規定假期者,年終考核不得考列甲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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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工友之獎懲標準依據雲林縣政府工友平時獎懲基準及其相關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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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不得預告工友終止勞動契約:
(一)因精簡、編併或機關裁撤時。
(二)業務緊縮。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工友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
置時。
(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六)非有預算員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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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八、依前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工友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
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
給。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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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九、工友依第四十七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符合第五十三點規定者
依第五十四點規定辦理退休金核給。
未符第五十三點者另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
方案第九點第二款規定辦理退離金核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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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各機關誤信而有受損
害之虞者。
(二)對於各機關主管人員或其家屬、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
之人員及其家屬,實施暴力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
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要點情節重大。
(五)故意損壞各機關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各機關機密致各機關
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或一年
內累計達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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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一、勞動契約終止時,經辦妥離職手續者,應發給工友服務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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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二、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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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三、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格式如附件四):
(一)工作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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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四、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工友一次退休金,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本餉
或年功餉及本人實物代金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每服
務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
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
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
定,以核准工友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在其適用
該法前後之全部服務年資十五年以內部分,每滿一年給與
二基數,超過十五年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年者,以一年計。
工友具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服務年資者,前項第二款之服務
年資,以前項第一款之規定計算退休金較優時,得以該款之規定
計算退休金。但最高總數仍以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工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各機關應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及其相關定,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工友退休金。各機關
每月負擔之工友退休金提繳率為工友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必要時
由行政院統一調整。工友並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
願另行提繳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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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五、依第五十二點第二款規定退休之工友,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
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其退休金: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滿十五年者,除依前點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發給外,另加給百分之二十;未滿十五年
者,給與三十個基數。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
定辦理。
(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
其相關規定辦理。
依本要點規定加給之退休金,不計入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總額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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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六、工友退休年資之計算,以在各機關編制內工友之服務年資為準。
但具有下列未領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
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服務年資者,得於退休時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就下列各款年資選擇全數併計或部分併計
或不予併計,一經選定即不得變更,並須檢附具結書(格式如附
件五),於計算年資後,依本要點第五十四點或第五十五點規定
發給工友退休金:
(一)曾受僱為各機關(構)編制內工友、工級人員、職員或依
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者之服務年資
。
(二)曾任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曾任替代役之年資。
(三)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前,已擔任本機關之臨時
工友,並於編餘工友處理原則所定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三
十日期限前,改僱為本機關編制內工友,且年資銜接者。
(四)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
金給與辦法實施前,已擔任本機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或行政院及
所屬機關以外機關比照上開辦法規定約僱之人員,且年資
銜接者。但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之年資不予計
算。
(五)曾任本機關應徵召服兵役員工(包含職員及工友)職務輪
代人員,且年資銜接者。
臨時人員於本機關改僱為工友,年資銜接者,得併計成就工友退
休年資要件。但不發給工友退休金。
工友具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資,且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
以後曾服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替代役者;或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一日以後始初任工友者,其曾服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替
代役者,得併計成就工友退休年資要件。但不發給工友退休金。
工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採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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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七、退休金之給與,應自工友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工友請領
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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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八、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其撫卹年資之計算
依第五十六點規定辦理。撫卹金給與標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前之服務年資,各機關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職業災害
死亡補償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卹金(格式如附件六)。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不另發給撫卹金。
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工友遺族所領撫卹
金不須抵充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死亡給付。但各機關所訂之工作規
則或與工友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有特別規定或約定者,從其規定或
約定。
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之認定、工友遺族領受
撫卹金之順序、時效及其他有關事項,除本要點有規定者外,依
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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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九、工友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年資之計算,依第五十六點規
定辦理。
撫卹金給與標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服務年資,各機關應
比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所定退休金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卹
金(參附件四)。但其服務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論。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不發給撫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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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工友在職死亡火化者,核發七個月之殮葬補助費;採行入棺土葬者
,核發五個月之殮葬補助費。
殮葬補助費之發給標準,以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公務人員之薪俸
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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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一、工友之子女教育補助、結婚補助、生育補助、喪葬補助等生活津
貼,依行政院每年發布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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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二、工友均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享有保險給付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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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三、為促進工友合作,提高工作效率,得召開座談會,檢討工作、生
活、福利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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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四、為維護性別工作平等及人格尊嚴,各機關嚴禁就業場所之性騷擾
行為,並依各機關性騷擾防治措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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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五、本要點如有未盡事項,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各機關得斟酌其個別環境及業務性質在不違背本要點及勞動基準
法等相關規定,自行訂定補充規定,未另訂者,比照本要點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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