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縣縣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
三、優惠事項:
出租供下列目的使用之縣有基地,按應繳租金率六折計收。
(一)政府機關、非營利法人、慈善機構、公益團體、學校作事業目的
使用者。
(二)外交使領館、代表處所屬之館舍及外僑學校使用者。
(三)殘障同胞(檢附殘障手冊)供自用者或政府依有關法規審定列冊
有案之低收入戶並持有權責單位核發證明者。
(四)供自用住宅使用之承租戶面積在一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包
含承租面積超過一00平方公尺以上,其在一00平方公尺以內
之範圍)。
(五)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者。
(六)供騎樓人行道使用者。
前項第(五)款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之情形,應依農業單位所送
清冊,逕行核辦租金優惠,無須由承租人檢證申請。
承租人兼具兩種(含)以上之優惠資格或依其他法令得享受租金優惠
者,僅得就優惠事項擇一辦理。
四、占用基地之使用補償金比照第二點規定租金率計收,但無第三點優惠
事項之適用。
五、計畫開發之縣有基地由計畫機關(單位)辦理標租時,其租金率依本
府核定之投資計畫辦理,但不得低於第二點規定之租金率。
六、租金於每年一月、七月分兩期繳納,承租人應依本府所開繳納通知書
規定期限(該月一日至三十一日),向指定處所繳納,逾期不繳以違
約論。
七、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與承租人訂定之「雲林縣縣有基地租賃契
約」(格式如附件)約定為之。
附表:雲林縣縣有基地租賃契約
雲林縣縣有基地租賃契約
承租人:____________(以下簡稱為甲方)出租機關:雲林
縣政府______(以下簡稱為乙方)雙方同意訂立縣有基地租賃契約
如下:
一、租賃基地之標示:
┌────────────────┬──┬──┬
│ 土 地 標 示 │承租│建物│
│ │面積│門牌│
├───┬─┬──┬──┬────┤(m2│號碼├
│鄉、 │段│小段│地號│登記面積│) │ │
│鎮、市│ │ │ │(m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有房屋現況 │使用分│ 備 註 │
│ │區編定│ │
├─┬─┬───┼───┤ │
│構│數│總建坪│ │ │
│造│層│(m2)│ │ │
┼─┼─┼───┼───┼─────────┤
│ │ │ │ │□新租 □繼承承租│
│ │ │ │ │□續租 □過戶承租│
┼─┼─┼───┼───┼─────────┤
│ │ │ │ │□新租 □繼承承租│
│ │ │ │ │□續租 □過戶承租│
┴─┴─┴───┴───┴─────────┘
承租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或複丈結果為準,如有異動,應辦理更正。
二、租賃期間:
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十二月三十日止
。
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乙方不另通知。甲方如有意續租,
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向乙方申請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視為無
意續租。
甲方未辦理續約仍為使用,即為無權占用,應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
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
三、租金:
本約租金按訂約當期公告地價總額及租金率( %
)計算,每月租金新臺幣 萬 千 佰 拾 元正。但公告地價或租
金率有調整時,甲方願照乙方之通知,自調整之月份起依調整後租金
額繳付。承租面積如有異動,自更正之月份起.依更正後租金額繳付
。
四、租金之納繳及逾期繳納違約金標準:
租金於每年一月、七月分兩期繳納(乙方得視需要於契約內另訂繳納
時間、期數),甲方應依乙方所開繳納通知書規定期限(原則為該月
一日至三十一日),向指定處所繳納,逾期不繳以違約論。甲方地址
變更時,應即通知乙方更正,如不通知,致乙方依租約所載地址寄發
租金繳納通知書被退回者,視同違約。甲方違約時應依下列各款加收
違約金:
(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
(二)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四。
(三)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八。
(四)逾期繳納在三個月以上者,一律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
甲方逾租金繳納期限未接到租金繳納通知書者,應於約定期滿日起一
週內自動洽乙方補單繳納,逾期未申請者.比照前項標準計收違約金
。
五、土地使用:本約出租之基地限於現狀使用,甲方不得任意增建、改建
。
六、稅捐及費用:
本約出租之基地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應分擔之工程受益費,由乙方負擔
。甲方自行申請辦理複丈、鑑界之費用,由甲方負擔。
七、退租:
甲方對本約基地全部或一部分不使用時,應向乙方辦理全部或一部分
退租手續,不得轉租、分租及頂替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他人。甲
方自行退租時.應在乙方規定期限內騰空或拋棄地上物所有權後交還
土地,並不得向乙方要求任何補償。
八、優先承買權之通知:
甲方在本約基地上之房屋出賣時,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通知
乙方,否則視同違約,乙方除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行使權利外,
甲方應向乙方繳納照違約當期月租金十二個月計算之違約金。
九、過戶承租、繼承承租:
甲方依前條規定通知乙方,並經乙方放棄優先購買權後,將地上建物
產權移轉予第三人時,應於移轉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會同繼受
人向乙方辦理過戶承租換訂租約。其因繼承而移轉者,甲方之繼承人
應於繼承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乙方辦理繼承承租換訂租約。
逾期辦理過戶承租者,甲方於繳納違反行為時當期月租金十二個月之
違約金後,乙方同意換訂租約。
逾期辦理繼承承租者,甲方之繼承人於繳納違反行為時當期月租金六
個月之違約金後,乙方同意換訂租約。
十、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本約出租之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終止租約,依法處理,
甲方不得異議:
(一)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使用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
(二)因政策需要或都市計劃必須收回者。
(三)甲方積欠租金額達年租金二倍以上者。
(四)甲方使用基地違反法令者。
(五)甲方違反本租約規定者。
(六)其他合於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得予終止租約者。
十一、甲方不得要求設定地上權,不得以本約作為設定抵押擔保或其他類
似使用。
十二、甲方應覓具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履行契約及賠償責任,但政府機
關及公營事業機構可免除保證人。
十三、特約事項:
十四、本契約一式三份,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甲方執一份外,餘由乙方存
執。
甲 方
承租人姓名:
身份證字號:
住 址:
電 話:
連帶保證人姓名:
身份證字號:
住 址:
電 話:
乙 方
出租機關: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