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雲林縣都市更新及城鄉發展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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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更新、城鄉發展事業、促進城
  鄉均衡發展及健全城鄉建設,特設置雲林縣都市更新及城鄉發展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並訂定本辦法。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特種基金,以本府主管機關
  ,以本府城鄉發展業務主管單位為管理單位。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辦理都市計畫擬定、變更之所得:
    (一)依都市計畫擬定、變更規定所得之捐贈或回饋之土地及實物出
          售之款項。
    (二)依都市計畫擬定、變更規定所得之捐贈或回饋之代金。
  二、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獎勵回饋之所得:
    (一)依都市計畫容積獎勵規定所受回饋之土地及實物出售之款項。
    (二)依都市計畫容積獎勵規定所受回饋代金。
  三、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收益之所得:
    (一)更新地區重建、整建完成後讓售、標售及出租房地。
    (二)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本息回收及違約金。
    (三)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行政管理作業費。
  四、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所得。
  五、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開發建設所繳納
      之開發影響費、土地代金或回饋金。
  六、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用地、新社區開發捐贈之建設經費。
  七、中央政府補助之款項。
  八、本府依預算程序撥充。
  九、孳息。
  十、金融機構融資。
  十一、捐贈。
  十二、其他。
  前項所稱之實物,指建物樓地板、公共設施、停車空間及其他具體有形
  之捐贈或回饋。
  第一項第一款至五款之基金就所得來源歸屬本府與該鄉鎮市公所,其該
  所得配比例為七比三。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都市計畫相關規劃費用:
    (一)辦理新訂、擴大、擬定、變更都市計畫規劃費用。
    (二)辦理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規劃費用。
    (三)整體公共設施擬定及檢討規劃費用。
    (四)都市發展政策規劃研究費用。
    (五)其他辦理都市計畫相關業務規劃設計費用。
  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費用:
    (一)土地價款。
    (二)房屋拆遷戶之補償、補助及安置費用。
    (三)房屋拆遷戶之獎勵及救濟費用。
    (四)以重建、整建、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規劃設計及
          實施經費之補助支出。
    (五)更新地區出租房屋之管理、維護、稅捐、折舊、保險、訴訟及
          強制執行費用等支出。
    (六)協助民間推動都市更新事業經費之支出。
    (七)購買移出之容積費用。
  三、依都市計畫相關法規用於公共服務空間及都市建設關聯性公共設施
      等支出。
  四、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用地取得及興闢等支出。
  五、辦理公共及社區環境改善計畫相關費用。
  六、辦理都市更新重建、整建、維護之規劃設計及相關費用之補助、代
      墊或支出。
  七、償還前條第一項第十款金融機構融資之本息。
  八、支付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委員與第九條顧問、專業及技術人員之交
      通費、出席費等相關費用。
  九、其他經本府核准有關都市計畫、都市更新及非都市土地開發相關事
      務之支出。

  本基金應設都市更新及城鄉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
  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一人為副主
  任委員,由副縣長兼任;其餘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
  (派)兼之:
  一、本府相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
  二、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代表。
  三、具有都市計畫、都市更新、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政
      、土地開發、估價或地政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前項第三款派聘任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依第一項第三款聘任之委員
  ,續聘以三次為限。
  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聘(派)之委員,於任期內職務異動時,得改
  聘之。
  委員出缺時,本府應予補聘,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會之任務為審議下列事項: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實施、代墊經費之審核。
  三、本基金之預算、決算。
  四、本基金之貸款。
  五、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六、其他有關事項。

  本會召開會議時,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
  席會議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克出席
  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本會開會時,非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或單位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
  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會必要時得另聘顧問、專業及技術人員研擬意見,提供本會參考。

  本基金應於代理縣庫之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存管。但經本府專案核准者,
  得存入其他金融機構或郵政機關。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執行、決算之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
  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縣庫。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