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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制度,依
    建築法第七十七條及行政院訂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部份,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得委託協助代辦之機關團體依建築法及本要點規定,辦理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複檢工作。辦理複檢工作時,檢查人員應配掛或出示由本
    府製作之識別證件,並於本府通知申報人受檢日期到達受檢地點執行
    複檢工作。

三、複檢工作範圍為雲林縣內,曾向本府申報公共安全檢查初檢之建築物
    (以下簡稱應複檢建物),由本府依規定點抽複檢,並提供原申報之
    初檢資料予受託機關團體就初檢報告書複檢是否相符。

四、應複檢建物,由本府函知申報人複檢之日期,受託機關團體應依契約
    所定期日內檢具建築物防火避難安全檢查之複查結果報告書送本府備
    查,經複檢不合格者由本府依規定辦理。

五、應複檢建物,其申報人拒不受檢時,受託機關 ?體應函報本府列管並
    列入日後重點稽查。

六、受託機關團體應選派經內政部營建署核發具有公共安全檢查資格並領
    有資格證書之人員擔任複檢工作,檢查人員並應具有實際辦理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經驗,如因執行檢查時,遭致人身安全之威脅
    ,由本府依法究責以保障其安全。
    前項資格證書,應於複檢工作開始前送本府審核,正本於審核後發還
    ,另以影本留存備查。

七、受託機關團體之檢查人員應公正謹慎依法檢查,如有檢查不實時,應
    依法負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