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
二、申請人應為土地所有權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起造人。
前項申請人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為辦理。
|
三、總量管制案件應於各該都市計畫圖標示申請基地之位置,並應依下列
規定檢附相關文件:
(一)已有建築物或領有建造執造,申請核准、變更使用時:
1.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影本,須由申請人切結與正本相
符)乙份,如無法提出者,須提供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及由鄉鎮
市公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正本乙份。
2.由地政事務所直接核發六個月內之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正本乙
份。
3.由地政事務所直接核發六個月內之地籍圖謄本正本乙份。
(二)無建築物且無領有建造執造,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
1.由鄉鎮市公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正本乙份。
2.由地政事務所直接核發六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乙份。
3.由地政事務所直接核發六個月內之地籍圖謄本正本乙份。
(三)申請基地未全部使用者應檢附比例尺大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平面配
置圖乙份申請人未備齊相關文件,本府不予核准,所檢附之書圖
文件不予退還。
|
四、因總量管制具有明顯排他性,民眾於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申請設
置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暨一般商業設施等各項設施,依本府
總收文時間為核准優先順序,直至達其總量規定後即不再受理申請。
|
五、本申請總量管制案件應自本府核准後於六個月內依法使用或申請建築
執照,逾期撤銷該核准。並將其依法未使用部分再行納入總量管制。
前項經本府撤銷使用或申請建築執照之基地,該基地於二年內不得再
申請為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暨一般商業設施等各項設施使用
。
|
六、本總量管制情形民眾得於本府城鄉發展局網站瀏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