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雲林縣行道樹管理維護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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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雲林縣(以下簡稱本縣)轄區內
    行道樹之植栽管理維護,以提供用路人優質之視覺景觀,特訂定本要
    點。

二、本要點所稱用詞定義如下:
  (一)行道樹:係指道路兩側範圍內含人行道、槽化島及中央分隔島等
        所栽植之喬木、灌木、花卉及植被。
  (二)栽植:係指新植、補植、移植或更植。
  (三)毀損:係指行道樹受損、枯死或遭砍(挖)除及不法侵害。
  (四)管理維護:係指撫育、栽種、修剪、整枝、中耕、除草、補植、
        澆水、施肥、防颱、病蟲害防治、支架檢查及更換等作業。

三、本縣行道樹栽植及維護管理之主管機關依道路種類性質權責區分如下
    :
  (一)國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及其所轄之工務
        段。
  (二)省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及其所轄之工務段。
  (三)縣道:本府所屬權責單位負責;如當年度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五區養護工程處代養,則由該處及其所轄之工務段維護管理。
  (四)鄉道:本府所屬權責單位負責。
  (五)市區及村里道路: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
  (六)其他道路:依道路屬性(如水防道路、產業道路)由所屬權責單
        位負責。
    前項各主管機關得以經費補助或委託代辦方式委由其他機關維護管理
    。

四、行道樹應選擇生長旺盛、枝幹堅強、樹型優美、抗風、抗污染且適合
    本縣環境氣候生長之樹種。

五、行道樹定植後,主管機關應作平時定期巡視,檢查其存活情形;行道
    樹有下列情形時,主管機關應迅速搶救、補植。
  (一)遭颱風暴雨侵襲折斷、倒伏者。
  (二)成活不佳、自然枯死或受病蟲侵襲者。
  (三)遭人為毀損或盜挖者。
  (四)其他自然災害。

六、行道樹得由機關團體或自然人向主管機關辦理認養,認養者發現有毀
    損行道樹時,應即時搶救或補植,並通知主管機關處理。

七、行道樹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任意修剪、移植或砍伐。
    凡公共管線設施因行道樹損壞或影響架空線路安全須修剪枝幹時,應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且應僱用專業人員修剪,以維持美
    觀。

八、新闢或拓寬道路時,工程主辦單位應依下列方式配合辦理:
  (一)道路寬度達二十四公尺以上者,工程主辦單位應會同主管機關視
        道路安全規定,預留中央分向島及道路兩側空間栽植行道樹,提
        昇道路整體景觀綠美化。
  (二)道路寬度十五至二十四公尺間,應預留道路兩側空間栽植行道樹
        綠美化。
  (三)道路寬度未達十五公尺者,得視實際需要,在不影響道路交通安
        全之情況下,預留空間栽植行道樹綠美化。
    前項(二)至(三)款道路兩側栽植行道樹事宜,工程主辦單位得視
    實際需要徵得道路主管機關同意,得以最適當方式(或替代方式)辦
    理。

九、辦理道路交通等公共工程時,應避免傷害行道樹,如因施工須遷移或
    毀損行道樹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繳納修護費用後始得施
    工;未經核准或未按核准之圖樣、方法施工致毀損行道樹者,依第十
    四點標準賠償。
    前項行道樹於移植完成後,移植單位應負責澆水、支架固定、清除雜
    草及病蟲害防治等撫育工作至成活,撫育期至少為六個月,期間如發
    生任何損害事件或國家賠償案件者,由移植單位負全部責任。

十、人民申請行道樹移植應符合第十三點之規定,並檢具移植之原因、日
    期、地點及施工方式等書面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切結自行僱
    用專業人員辦理移植事宜,且負責澆水、支架固定、清除雜草及病蟲
    害防治等撫育工作至成活,撫育期至少為六個月,期滿時應報請主管
    機關勘驗合格。

十一、行道樹須砍伐更新、樹種混雜生長參差不齊、枝葉或根系損壞道路
      公共設施或交通安全、發生嚴重病蟲害、已枯死有礙美觀或其他原
      因需砍(挖)除者,應由主管機關擬定更新計劃改善之,如係認養
      之機關團體或自然人申請改善計畫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
      之。

十二、行道樹及其植穴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棄置果皮、紙屑、砂石或其他廢棄物。
    (二)張貼廣告或懸掛、樹立招牌、燈柱、電動燈光。
    (三)曝曬衣物。
    (四)攀封閉栽植穴或栽植槽。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法處罰之;因而毀損行道樹者,依第十四點標準
      賠償。

十三、行道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移植:
    (一)行道樹位於工程施工之出入口妨害交通,經主管機關勘查確定
          者,俟該工程竣工後應原地復植。
    (二)行道樹位新建物之通道出入口妨害交通,經主管機關勘查確定
          者。
    (三)工程施工期間有損壞行道樹之虞,經主管機關勘查確定者,俟
          該工程竣工後應原地復植。
    (四)行道樹位於住戶門前妨害交通出入,經主管機關勘查確定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同意確需移植者。

十四、如有毀損行道樹行為將依公路法等相關法令處罰。

十五、本要點規定之賠償金額,由主管機關執行,所得款項悉數解繳縣(
      鄉、鎮、市)庫。

十六、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