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雲林縣立體育場所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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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行全民運動,如強縣立體育場所之管
  理使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管理機關為雲林縣立體育場(以下簡稱本場)。體育場所得
  委託機關、團體或法人代管。

  本自治條例所稱縣立體育場所包括:
  一、縣立斗南田徑場及附設籃球場。
  二、縣立體育館及附設籃球場。
  三、縣立游泳池。
  四、縣立北港網球場。
  五、縣立桌球館。
  六、縣立羽球館。
  七、縣立溜冰場。
  八、縣立斗南技擊訓練中心。
  九、縣立斗六運動公園。
  十、其他本府興建之體育場所。

  使用體育場所以體育活動為主,訓練選手為優先;社教康樂文化活動次
  之;並得以提供民間舉辦各項活動。

  使用體育場所,應填寫申請表,檢附原准文件、活動程序表及使用人員
  名冊,於使用日期十五日前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核准後,申請人
  應於使用前三日繳清場地使用費、水電費及維護費,並預繳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於場地使用完畢回復原狀後,無息發還。

  管理機關因特殊事由必需使用體育場所時,須於核准使用七日前通知申
  請人改期,無法改期時,無息退還所繳納之費用,申請人不得異議。
  申請人因故必須改期或終止使用場地時,應於原核准使用日七日前申請
  改期或退款,逾期未申請者,已繳各項費用減半發還。

  申請使用體育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場地使用費。但仍應繳水
  電費、維護費及保證:
  一、由政府辦理國家慶典或國定紀念日舉行之活動。
  二、經政府指定在體育場所舉辦而不出售門票之各種運動會及國際性體
      育活動。
  三、不出售門票之勞軍或文教活動。
  四、本縣代表隊選手之培訓活動。
  五、本府辦理之各項相關活動奉縣長核定者。
  六、本縣已成立各單項委員會辦理之各項體育活動。

  借用體育場所期間一個月以上者,應簽訂借用契約,並依其用途收取使
  用費,其標準如下:
  一、辦公、選手訓練站:每年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二、收費性質運動場所:每年新臺幣四萬八千元。
  三、選手宿舍:提供學生宿舍使用,每年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四、未滿一年者,按月收取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應於簽約時繳清。
  借用體育場所,除收取使用費外,並得視實際需要計收水電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或延期使用體育場,申請人不得提出異議
  或要求賠償:
  一、舉辦之活動或演出之節目違反基本國策或政府法令規定,為有關單
      位禁止者。
  二、政府急需使用時。
  三、遭遇空襲或緊急災變時。
  四、活動內容與申請登記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者。
  五、有損體育場所各項設施,經勘驗不宜使用者。
  六、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

  使用體育場所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未經本場同意或核准前,不得在傳播媒體或宣傳品上發布使用體育
      場所名稱,且不得擅自宣稱或刊載本府及管理機關為協辦單位。
  二、舉辦各項活動、學生上課或選手訓練,其秩序、安全維護及意外事
      件之發生,均由使用單位負責,並應投保平安保險。
  三、非經本場同意,不得於場內設販賣部,車輛不得駛入場所內。嚴禁
      酗酒者、牲畜或危險物品進入。
  四、場所需佈置者,應先徵得管理機關同意並於用畢日恢復原狀,違者
      得由管理機關逕予拆除,所須費用得於保證金扣抵,不足時得予追
      繳,使用不得異議。
  五、借用物品、器材及設備,用畢後即應歸還,若有損壞時應予修復,
      違者管理機關有權逕予修復,其所需費用由保證金扣抵,不足時得
      予追繳;遺失者,照時價賠價,借用人不得異議。

  本自治條例各項費用,票價及保證金,依雲林縣立體育場所使用管理維
  護收費標準表定之(如附表)。
  前項費用、票價之收入,一律解繳縣庫。

  體育場所管理要點,由管理機關擬訂,報本府核定。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