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雲林縣畜牧場獸醫師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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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導畜牧場依畜牧法第九條規定聘請獸
  醫師負責牧場之畜禽衛生管理,促進畜牧事業發展,特訂定本辦法。

  本縣轄內已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之畜牧場除其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為
  專任獸醫師者,無專任獸醫師之畜牧場應自行聘置獸醫師。
  前項畜牧場獸醫師均需領有本府執業執照,並受本府之監督與管理。
  執業獸醫佐得比照獸醫師接受應聘。

  畜牧場獸醫師之主要職責如下:
  一、指導並掌握畜牧場之衛生管理、疫苗注射及疫情通報等防疫工作。
  二、指導畜牧場對動物用抗生素、素劇藥品製劑及生物藥品之適當使用
      。
  三、發現法定動物傳染病應於二十四小時以內向所在地鄉(鄉、市)公
      所及本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報告。
  四、配合本府宣導有關畜政法令、動物防疫計畫、措施及傳達緊急防疫
      訊息。
  五、填造畜牧場依本府規定應填報之各種報表。
  六、出具所服務畜牧場之動物「免疫證明」及「健康證明」等簽章認證
      。
  七、其他本府指示事項。

  畜牧場應配合本府各種畜、禽疾病防治及防疫政策之推動,並接受獸醫
  人員有關家畜禽飼養與衛生管理及防疫技術之指示。

  畜牧場應依獸醫師指示,審慎使用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促進或調節其
  生理機能之藥品。

  畜牧場負責人或管理人發覺所飼養動物異常發病時,應立即告知獸醫師
  ,以採取必要處置。

  動物防疫機關為瞭解畜牧場衛生管理、防疫措施等相關紀錄及查核獸醫
  人員防疫指導情形。畜牧場或飼養戶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
  。

  畜牧場獸醫師應備診療紀錄表及有關防疫指導紀錄,以供動物防疫機關
  查核。

  畜牧場應宜┌動物免疫紀錄卡┐並按月向動物防疫機關
  填報疫苗使用報告表,登錄防疫情形包括疫苗購入、使用、數量等,供
  獸醫師出具證明憑據。

  畜牧場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後,應於一個月內檢具有專任獸醫師或聘定
  特約獸醫師之合約書(如格式一)四份送鄉(鎮、市)公所轉送本府農
  業局、家畜疾病防治所及獸醫師公會各一份備份。合約期滿再續約或獸
  醫師有異動變動時,亦應於一個月內重新檢具合約書備。
  本辦法施行前已領有登記證書之畜牧場,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一個月
  內檢具合約書送前項機關備查。

  畜牧場獸醫師應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填妥「獸醫人員服務畜牧場名冊」
  (如附格式二)四份送鄉(鎮、市)公所轉送本府農業局、家畜疾病防
  治所及獸醫師公會各一份備查,倘服務畜牧場有增減變動時,應於十日
  內重新填報名冊備查。

  獸醫師服務酬勞費由畜牧場支給,其給付金額由獸醫師與畜牧場雙方協
  商議訂。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