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雲林縣政府麻醉槍借用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所有條文

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助縣內各機關處理捕捉無主、逸失
    野生動物及流浪犬,特訂定本要點。

二、借用機關條件如下:
  (一)各機關指定之編制內人員且經本府訓練合格者。
  (二)因緊急需要並經機關首長同意者,並需於三日內補齊相關手續。

三、本要點所稱之借用機關指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林縣
    家畜疾病防治所、雲林縣消防局、各鄉(鎮、市)公所等機關。

四、麻醉槍配件及麻醉藥費用由借用機關負擔。

五、使用麻醉槍時,應由經本府訓練合格人員及獸醫人員隨行指導麻醉藥
    劑使用,並注意週圍人員安全。

六、麻醉槍及其執照若有毀損或遺失,借用機關應立即向本府及雲林縣警
    察局報備,並負修復或賠償責任。

七、使用麻醉槍時,槍口禁止對人。

八、借用機關應於十日前向本府申請,申請日期如有重覆由本府協調之。

九、本府及有關機關如接獲突發案件,借用機關應遵從指示將麻醉槍送至
    指定地點。

十、使用機關違反本要點規定,本府除取消其借用資格外,並依相關法令
    懲處失職人員。

十一、麻醉槍於使用完畢後,應立即送回本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保管。

十二、本要點未規定者,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及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暨槍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辦理。

十三、本要點自頒發日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