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雲林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規定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所有條文

一、依據:本規定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十四條規定
    訂定之。

二、補助對象為設籍於本縣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符合下列各項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
        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未獲安置於社
        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及日、夜間照顧訓練機構者。
  (二)未領有政府提供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同時符合申請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津貼要件者,僅能擇ㄧ領取
        );但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及榮民外住就養金不在此限。

三、補助標準:
  (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七
        千元;輕度者每人每月核發四千元。
  (二)非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
        四千元;輕度者每人每月核發三千元整。
    依前項所領取政府核發之各項補助,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
    基本工資;其每月所領政府補助金或外住就養金等之合計,以補差額
    方式發給。

四、申請方式:
  (一)申請人應填具申請調查表、並檢附全戶戶籍謄本,申請人身心障
        礙手冊正反面影本、申請人郵局儲金簿封面影本及其他證明文件
        ,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二)各鄉鎮市公所應隨時受理申請,並確實要求村里幹事依據本縣村
        里幹事服務要點,主動發覺轄區內符合規定之身心障礙者,並協
        助辦理申請手續。
  (三)申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監護人應於申請調查表中簽名或蓋章
        ,以確認資料屬實。
  (四)申請人及其家屬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各鄉鎮市公所統一造
        冊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但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辨認或
        不完備時,得要求申請人提供。如有需要提供其他戶籍資料,由
        鄉鎮市公所逕向戶政單位洽詢。
        前款統一造冊查詢之資料,應比照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及電腦
        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七、八條規定嚴守保密原則。
  (五)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規定盡速完成調查,將審定結果
        通知申請人,並造冊備查,副知縣政府。縣政府應定期抽查、督
        導。

五、申請人於當月十五日以前(含十五日)提出完整資料申請者,經鄉鎮
    市公所審核合格者,自當月份起核給生活補助,如係當月十六日以後
    提出完整資料申請者,自次月份起核給生活補助。
    前項補助款原則上逕撥入身心障礙者帳戶,唯因特殊因素經本人切結
    或相關家屬同意後,得改以其他方式領取。

六、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超過一定數額者
    ,不符申請本生活補助要件。

七、前點所訂一定數額,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
  (一)依據臺灣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平均值計算,全家每月利息未超過
        臺灣省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
  (二)一人二百萬元,每增加一口,加二十五萬元,按人口數增加。
  (三)單位:新臺幣
  (四)計算方式:
        1.存款計算方式:【該年度利息總和除以臺灣銀行一年期定存利
          率之平均值】。
        2.動產(存款換算本金及有價證券:)合計未超過: 200萬元+
          【全家人口數減一人】×25萬元。
        3.依財稅資料所列利息推估之當年度存款金額,不得以存款變動
          為由,檢具餘額證明申請減列,房屋貸款亦不得扣抵。

八、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總價值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者,不符本生
    活補助申請要件。
    前項所稱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
    土地出租予他人需計算租金收入,計算公式如下:每月租金收入為【
    土地公告現值乘以百分之五除以十二個月】。
    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在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以內者,依其收益
    計算【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提供最新各縣市農家所得一覽表】。

九、本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
    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前項所稱工作收入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以當年度實際收入計算。有工作能力而未能
        就業者之收入,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五條轉介未成者,方依行政院
        勞委會最近公佈之基本工資計算。
  (二)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應檢附薪資(餉)證明單,其全年
        薪資以十三點五個月計算,換算每月薪資所得。未檢附薪資(餉
        )證名單者,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
  (三)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主計處最近一年公佈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該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
        薪資計算。
  (四)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者其工作收入以基本工資三分之二計算。

十、第四點第四款「各類所得」中營利所得計算方式如下:營利事業之營
    利計算方式依稅捐單位所訂定辦理。
    凡未核定稅額之營利事業,如係從事微型企業或商家(商店…)營利
    地點在省轄市者每月至少以新臺幣二萬五千八百元,縣轄市者每月至
    少以新臺幣二萬二千六百元,鄉(鎮、市)者每月至少以新臺幣一萬
    九千兩百元為計算標準。

十一、其他收入包含:
    (一)設籍本縣之榮民,其領取之外住就養金應視為其他收入,合併
          家庭總收入計算。半年領一次之退休俸亦同。
    (二)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以支領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
          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
    (三)股票孳息或信用合作社發放之股利列入計算。
    (四)領有政府他項補助者列入計算(同時複查之項目者例外)。
    (五)財稅資料顯示「財交」項目係為不動產交易,請申請人提供相
          關文件辦理審查。

十二、本規定所訂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係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
      定辦理。

十三、全家人口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無工作能力;但如有工作收入
      則依實際收入計算:
    (一)未滿十六歲及滿六十五歲無工作收入者。
    (二)十六歲以上無工作收入之在學學生(但大學院校博士班、空中
          大學及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夜間或假日
          上課、遠距教學之學校除外)。
    (三)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
    (四)罹患嚴重傷病須治療或療養三個月以上致不能工作者。
    (五)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者。
    (六)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
    (七)獨自扶養六歲以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二款應檢具在學
      證明書;第四款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衛生署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
      書。

十四、全家人口中有實際無法盡扶養義務者,得由申請人切結及提供相關
      證明在案,經村(里)幹事於特殊記載欄述明原因後,得受理不計
      入全家人口;惟經鄉鎮市公所查知切結內容與事實不符,即予註銷
      請領資格並追回已(溢)領補助金額。
      前項所稱實際無法盡扶養義務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父母、子女行方不明,並向警政機關報案持有證明者。
    (二)應徵召在營服役者。
    (三)在學領有公費者。
    (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

十五、申請人有工作在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後、得檢附離職證明書及
      健保在保證明,則之前工作收入不予列計。

十六、申請人身心障礙手冊地址須與戶籍謄本相符;申領人未依規定於重
      新鑑定日期前完成重新鑑定並符合身心障礙等級列等標準者,身心
      障礙手冊失其效力,原領取生活補助停止發放,俟完成重新鑑定並
      符合身心障礙等級列等標準後,始再恢復申領資格。

十七、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生活補助者,應註銷其請領資格,並
      追回已領取之補助。

十八、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鄉鎮市公所不得受理申請案件,其已受
      理者應停止其請領資格,追回已(溢)領之補助金額:
    (一)具有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八條情事之一者
          。
    (二)提供不實之資料者。
    (三)隱匿或拒絕提供本規定所要求之資料者。
      前項停發情形消失後,得依本規定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重新辦
      理申領。

十九、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補助者,其溢領之補助款由鄉鎮市公所以
      書面命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等相關人士於六十日內返還
      ,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
      送強制執行。

二十、各鄉鎮市公所得於會計年度結束或國稅資料更新時開始辦理複查作
      業。但領有他項補助者(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及榮民外住就養金
      者除外)、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失蹤者等不得申領。

二十一、有關申請者之資格審核作業規定未盡事宜,依據社會救助法及相
        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