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雲林縣環境保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所有條文

  為維護縣民健康、生活環境,提高生活品質,特設置雲林縣環境保護基
  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七十八條準用同法第十九條規定
  訂定本辦法。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
  理。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其他特種基金,本基金以雲
  林縣政府為主管機關(以下簡稱本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
  環保局)為管理機關。

  本基金應設環境保護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主任委員一
  人,由縣長兼任,委員八至十四人,並由主任委員遴聘有關機關代表及
  專家學者擔任,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但得支給出席
  費、審查費。本會為研商及推動各項環境保護策略之執行,得設立技術
  諮詢小組,由本會主任委員遴聘學者組成,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均為
  無給職。但得支給出席費、審查費。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會務,辦理本會秘書業務
  及決議事項之工作人員,均由管理機關指派有關現職人員兼任。必要時
  得依規定聘用專業技術人員五至八人。

  本會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及監督。
  二、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空氣污染防制費。
  二、水污染防治費。
  三、基金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本基金收入,應專款專用,其用途如下:
  一、環保機關執行水污染防治及空氣污染防制工作。
  二、輔助及執行各項污染改善工作。
  三、水污染防治及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
  四、執行水污染防治及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之國、內外考察、研究、訓練
      等。
  五、執行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含人事費)。
  六、購置污染源管制之稽查及監測等相關設備。
  七、營建工程棄土場設置等相關作業:(棄土場設置收費辦法另定之)
      。
  八、環境品質監測、污染防制稽核、獎勵等工作。
  九、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水污染總量管制區之水質改善。
  十、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幹管、污水處理廠及廢(污)水截流設
      施之建設。
  十一、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十二、廢(污)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十三、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及空氣污染防制工作。

  本基金於代理公庫設立專戶存管。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決議。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應解繳縣庫。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