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雲林縣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之。

本標準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

本標準適用對象以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二十八條規定
者為限。

公私場所設備元件洩漏之淨檢測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本標準施行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公私場所
    其所有許可證登載之揮發性有機物年排放量總和大於十五公噸以上者
    ,淨檢測值不得大於二千 ppm。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所有公私場所之淨檢測值不得大
    於一千 ppm。
公私場所設備元件經主管機關稽查檢測發現洩漏之淨檢測值逾前項標準且
未超過一萬 ppm,自發現時起二十四小時內立即以鎖緊、密封、克漏或更
換零件等方式完成修護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本標準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