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臺南市攤販管理、維持民眾生活
環境品質,針對違反臺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案件,建立公平合理適當之行政裁量,減少裁罰爭議及促成行政目
的之達成,特訂定本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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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違反本自治條例第九條規定,第一次裁罰應限期十四日內申請及自申
請日起六十日內取得許可,屆期未申請或未取得許可,繼續營業者依
本基準按次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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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第一次裁罰應限期十四日內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依本基準按次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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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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