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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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承辦單位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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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之補助對象為設籍本市之性侵害犯罪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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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之補助以性侵害被害人為申請人。但被害人不能親自申請時
,其配偶、法定代理人、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或其他
執行專業保護事務者,得代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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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之補助項目分為下列五種:一醫療費用。
二、心理復健費用。
三、律師費用。
四、訴訟費用。
五、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前項各款之費用,已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者,不得重複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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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醫療費用補助標準如下:
一、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健保)被保險人身分者:
(一)進行急診診療及蒐證時,其補助項目包含掛號費、驗傷診斷書及
其他必要之醫療費用(如特殊藥材、毒藥物檢驗等健保不給付之
費用),每人次最高補助新臺幣六千元為限。
(二)住院者,含住院病房差額、伙食及相關醫療費用,每日得補助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
二、未具健保被保險人身分者:
(一)進行急診診療及蒐證時,其補助項目包含掛號費、驗傷診斷書及
其他必要之醫療費用(如特殊藥材、毒藥物檢驗等健保不給付之
費用),每人次最高補助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二)住院者,含住院病房差額、伙食及相關醫療費用,每日得補助新
臺幣二千元。
三、具本市低收入戶資格者,得專案申請全額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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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心理復健費用補助標準如下:
一、於醫療單位治療者,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及衛生主管機關相關醫療收
費規定補助。
二、經評估需轉介由福利機構或諮商輔導專業人員進行個案或團體治療
者,補助標準如下:
(一)個別心理治療:每人每小時最高補助新臺幣六百元,每次以二小
時為限,每人每年最多補助十五次。
(二)夫妻或家族治療:每次每小時最高補助新臺幣八百元,每次以二
小時為限,每案每年最高補助十二次。
(三)團體心理治療:每次每小時最高補助新臺幣八百元,每次以三小
時為限,每團每年最高補助十二次。
三、前款各一、二、三目之補助次數,得視情形酌予增加。第八條第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律師費用補助標準如下:
一、同一案情律師費用補助最高以新臺幣四萬元為限。
二、具本市低收入戶資格者,其同一案情律師費用得專案辦理,最高以
補助新臺幣八萬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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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律師費用補助標準如下:
一、同一案情律師費用補助最高以新臺幣四萬元為限。
二、具本市低收入戶資格者,其同一案情律師費用得專案辦理,最高以
補助新臺幣八萬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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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訴訟費用補助標準如下:
一、同一案情訴訟費用補助最高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
二、具本市低收入戶資格者,其訴訟費用逾新臺幣二萬元者得專案辦理
,最高以補助新臺幣三萬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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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緊急生活扶助費用補助,依當年度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為補助標準,每人每次補助三個月,同一案情以補助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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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補助項目申請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醫療費用補助:
(一)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提出。
(二)具健保被保險人身分者,由醫療單位檢附驗傷診斷書影本、醫療
費用收費明細表正本、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受理性侵害犯罪事件
知會單影本,按月填寫申請書向本中心申請。醫療單位僅得對超
出本中心補助上限金額之部份向應診者收費。
(三)未具健保被保險人身分者,醫療單位除可依規定向本中心提出申
請外,亦得先向應診者收取相關費用,並開立證明文件逕交其填
寫申請書向本中心提出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含驗傷診斷書影本、
醫療費用收費明細表正本、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受理性侵害犯罪
事件知會單影本、戶口名簿影本。
(四)具本市低收入戶資格專案申請全額補助者,應提出低收入戶證明
文件。
前項補助對象為該性侵害事件發生時設籍於本市,且經相關單位
通報本中心之案件。
二、心理復健費用補助:
(一)於事實發生後,經相關單位通報,或逕向本中心提出諮商輔導需
求者,由本中心開案評估後得申請補助。
(二)由醫療單位或特約社會福利機構檢附申請書、費用明細表、心理
治療紀錄摘要表,按月或按季向本中心提出申請。醫療單位或特
約社會福利機構不得對受診者擅自收費。
三、律師費用補助:
(一)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提出或進行訴訟之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
提出。
(二)由申請人檢附申請書、戶口名簿影本、委任狀影本、律師費用收
據正本、資格證明文件,向本中心申請。
四、訴訟費用補助:
(一)應於提出或進行訴訟之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提出。
(二)由申請人檢附申請書、戶口名簿影本、訴訟費用收據正本、訴訟
或判決書影本、資格證明文件,向本中心申請。
五、緊急生活費用補助:
(一)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提出。
(二)由申請人檢附申請書、戶口名簿影本及社工員調查報告表向本中
心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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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補助項目有繼續之性質者,申請人於補助條件喪失時,應即通知本
中心停止補助。
申請人以不正當方法取得補助者,除停止補助外,依法追究其一切法律
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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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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