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公共性紀念墓園設置及管理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

所有條文

  為規範公共性紀念墓園之申請及審議等相關事宜,特依殯葬管理條例第
  十條第三項及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五目之規定,制定本自治條
  例。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管理機關為本市殯葬管理所
  。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共性紀念墓園,係指對於教育、文化、藝術有重大貢
  獻者於死亡後,得於其出生地之區內適當地點,設置紀念墓園。

  公共性紀念墓園,以存放骨灰為限,並得不受殯葬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
  之限制。
  公共性紀念墓園設置所需經費由申請人支應之。

  公共性紀念墓園之申請,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向管
  理機關申請:
  一、被紀念者生前貢獻事蹟及相關資料。
  二、死亡者出生地之區,年滿二十歲之居民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書。
  三、地點位置圖(應附周圍五百公尺以內之實測圖)。
  四、地點範圍之地籍謄本。
  五、興建營運計畫(含經費概算)。
  六、管理者之證明文件及經營管理方式。
  七、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
  八、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九、被紀念者家屬同意書(無家屬者免附)項申請,管理機關應初審並
      送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通過後,報主管機關核准。

  公共性紀念墓園應由申請人維護管理之。申請人未善盡維護管理之責,
  經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連續處罰之。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