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規範公共性紀念墓園之申請及審議等相關事宜,特依殯葬管理條例第
十條第三項及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五目之規定,制定本自治條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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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管理機關為本市殯葬管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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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共性紀念墓園,係指對於教育、文化、藝術有重大貢
獻者於死亡後,得於其出生地之區內適當地點,設置紀念墓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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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性紀念墓園,以存放骨灰為限,並得不受殯葬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
之限制。
公共性紀念墓園設置所需經費由申請人支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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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性紀念墓園之申請,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向管
理機關申請:
一、被紀念者生前貢獻事蹟及相關資料。
二、死亡者出生地之區,年滿二十歲之居民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書。
三、地點位置圖(應附周圍五百公尺以內之實測圖)。
四、地點範圍之地籍謄本。
五、興建營運計畫(含經費概算)。
六、管理者之證明文件及經營管理方式。
七、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
八、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九、被紀念者家屬同意書(無家屬者免附)項申請,管理機關應初審並
送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通過後,報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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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性紀念墓園應由申請人維護管理之。申請人未善盡維護管理之責,
經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連續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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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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