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國民中學學生學籍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2月06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據國民教育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臺南市公私立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國中)學生之入學、學號、輟學、復
  學、轉學、成績及學籍資料之管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入學:各國中應適時與強迫入學委員會密切聯繫,並依強迫入學條
      例施行細則及下列規定辦理:
    (一)分發國中學生入學之通知,應依國民教育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
          規定辦理。
    (二)國中入學由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教育局資訊中心,就
          國小學學籍系統中,依學生設籍資料製作入學名冊後,公布於
          國中學籍系統,再由國中列印名冊通知入學。
    (三)國小畢(修)業,但無戶籍之學生,由本府教育局專案處理協
          助入學,再由學校及有關單位協助其辦理戶籍登記。
    (四)國中入學年齡,係自出生之日起計算至入學之學年度九月一日
          止,不得超過十五歲。但國小應屆畢業生不在此限。
    (五)逾學齡十五歲之非國小應屆畢(修)業生,申請入學時,改輔
          導就讀國中附設補習學校。
    (六)新生入學,應依規定常態編班後,將新生資料匯入學籍系統,
          俟本府教育局完成審核後,各校列印新生名冊一份存校備查。
          入學學生名冊(含電子檔)永久保存,中途肄業者亦同。
    (七)入學學生名冊,經本府教育局核准備查之年、月、日文號,即
          為入學核准文號,應永久保存。
    (八)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國中不得有寄讀生、借讀生、旁聽生。但
          外籍學生經本府教育局同意就讀者,不在此限。
    (九)華僑、港澳及大陸地區來臺學生、回國學人子女、派赴國外工
          作人員子女、外籍學生各依有關規定辦理。
  二、學號:
    (一)編列學生學號以七位數為準,前三位代表入學年度,學號得跳
          過不吉利之編號。每一學生於原校入學至畢業限用一學號。
    (二)轉入學生之學號編列,應銜接於同年級學生學號之末。轉學至
          他校之學生,如申請再轉回原校就讀時沿用原來學號。
  三、輟學:在學學生無故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者,依強迫入學條例及其
      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並依臺南市國民中小學辦理中途輟學學生
      通報及復學輔導注意事項隨時通報。
  四、復學:
    (一)中途輟學、請假原因消滅或請假期滿,且未逾學齡者,可敘明
          理由向原校申請復學,得經鑑定編入相當之年級就讀。
    (二)中途輟學、請假原因消滅或請假期滿,申請復學學生其學齡一
          年級逾十五歲者,二年級逾十六歲者,三年級逾十七歲者輔導
          其就讀國中附設補習學校。
    (三)在臺設籍赴國外、大陸就學後持有外國居留證或國外學校證明
          文件返臺申請就學者,可經鑑定編入適當年級就讀。
  五、轉學:
    (一)學生轉出應將轉學證明書、成績證明書、期中轉學成績紀錄表
          及入學回覆信函等密封交由學生家長於期限內(市內三日內、
          市外七日內)攜至轉入學校報到(寒暑假亦同)。
    (二)學生轉入報到後,該校應於七日內將入學回覆信函填妥寄達轉
          出學校。轉出學校再將該生學籍紀錄表及輔導紀錄表正本等以
          郵政掛號函寄轉入學校。轉出學校若在七日內未接到入學回覆
          信函,應即追蹤輔導並依有關規定處理。
    (三)學生如行為適應不良,必須改變環境辦理轉學者,學校應協助
          處理。
    (四)由社政單位轉介保護個案,或家長因躲債經本府教育局同意者
          ,得免遷戶籍轉入他校。
    (五)學生異動名冊(含至國外、大陸就學者)於本府教育局審查後
          ,各校列印備查。
  六、成績:
    (一)各國中學生(含中輟、未婚懷孕)成績考查應依本市國民中學
          學生成績評量辦法辦理之。
    (二)學生各定期及日常考查成績紀錄表應予保存一學年;畢業生三
          學年成績(即學生學籍紀錄表),各校應永久妥為保存。
    (三)轉入學生如其部分領域成績無法連貫計算時,得依其轉入就讀
          學校之領域成績計算。
  七、學籍資料:
    (一)在學學生有關各項學籍資料,應予詳細填載,以備查考。
    (二)學生申請獎助學金之成績證明,發給各領域成績,均得以百分
          數發給。
    (三)學生學籍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辦理。
    (四)中途輟學至逾學齡就讀補校或就業者,得出具成績證明書。
    (五)在學證明應以學生證影本代替。
    (六)各國中學籍資料均須正楷書寫或電腦列印,學校應隨時加以檢
          查。如係由戶籍資料上錯誤者,應即通知學生家長向戶政機關
          申請更正。

  畢業(修)生名冊、套印畢業證書、修業證明書及其式樣與核發畢業證
  書、修業證明書等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畢(修)業生名冊:
    (一)畢(修)業生名冊經本府教育局審查後,由學校列印備查,並
          永久保存。
    (二)畢(修)業生名冊,經本府教育局核准備查之年、月、日文號
          ,即為畢業證書(修業證明書)核准文號。
  二、套印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
    (一)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之作業,由各國中依規定自行驗(套)
          印。
    (二)學生依臺南市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辦法規定,無法取得畢業
          證書者,得改發修業證明書。
  三、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之式樣:
    (一)依照本府教育局所提供之格式印製。
    (二)校長中途出缺或調職,由兼代校長代理時,其畢業證書、修業
          證明書上之校長署名,應在校長簽字章右下方加蓋「代理」二
          字。
    (三)填寫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有任何一字錯誤,或蓋印模糊不
          清時,均應換張重寫,不得塗改或蓋用核對章。
    (四)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各欄之填寫,均須應用毛筆黑色墨水以
          正楷書寫或以電腦列印。
  四、核發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應於舉行畢業
      典禮日發給。

  申請補發國中畢、修業證明書及申請更正學籍記載:
  一、補發之畢、修業證明書,依照本府教育局所提供之格式印製。並於
      畢業生名冊註明補發日期。
  二、補發國中畢、修業證明書:
    (一)國中畢業生申請補發證明書,由各國中依規定自行驗印。
    (二)申請補發畢、修證明書,應檢附身分證或戶籍謄本一份,及本
          人最近二吋半身脫帽相片二張,經學校核對無誤後,依規定予
          以辦理。
    (三)證明書各欄之填寫,均須用毛筆以黑色墨水正楷書寫或以電腦
          列印。
    (四)補發五十九年(含五十九年畢業)以前之畢(修)業證明書,
          其原畢業學校全銜校名應填寫「本校前身xx縣(市)立xx初級
          中學」或「本校前身xx縣(市)立xx中學初(高)中部」,其
          畢業時間如為六十年(含)以後者,則填寫「本校...」。
    (五)原屬臺南縣學校,補發九十九年(含九十九年畢業)之前之畢
          (修)業證明書,應填寫「本校前身臺南縣xx鄉鎮市xx國民中
          學」
    (六)証明書應印學校全銜,校長署名處,一律蓋用校長簽字章。即
          「臺南市立xx國民中學」,學校印信應蓋在中華民國年次上之
          位置。
    (七)原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除不慎遺失、火災外,破爛或污損
          不堪使用者,申請補發時,原證書應同時繳回註銷。
  三、申請更正學籍記載:
    (一)在學生:
          1.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向就讀學校提出申請更正。
          2.就讀學校於學籍系統中更正學籍記載。
          3.經本府教育局審核後,各校列印存檔。
    (二)畢業生:
          1.應檢附戶籍謄本或身份證影本及畢業證書(修業證明書)經
            原畢(修)業學校驗明無誤後辦理申請更正,並補發畢(修
            )業證明書。
          2.依本府教育局更正所提供之格式補發畢(修)業證明書。並
            將該生原存畢(修)業生名冊用紅筆更正及註明核准更正年
            、月、日文號。

  國中學生學籍資料之處理事項,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學籍資料均應加裝封面及封底與日常生活表現記錄表裝訂成冊後,
      並詳細書明年屆、畢業之學年度、學號、名稱等,如下附圖:
      ┌─────────────────────────┐
      │第一屆(XX學年度)○○○○-│○○一○○(XX-XX) │
      └─────────────────────────┘
      ┌─────────────────────────┐
      │第一屆(XX學年度)○○-○-│○○二○○(XX-XX) │
      └─────────────────────────┘

  二、各國中對於歷屆學生學籍紀錄表名冊(入學、畢業)、輔導記錄表
      應予永久保存,並列入移交。
  三、各國中之學籍資料,其有關之經辦人、註冊組長、教務主任、校長
      於離職時均應列入移交。又於在職期間,如有保管不善、散失,以
      致無法補救;或不依規定處理,作虛偽不實之證明,均應嚴予追究
      責任依法議處。
  四、學籍資料如遭遇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損害時應即報備,由本府教育局
      予以協助重建。

  本辦法所需之各種書表格式,由本府教育局統一訂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