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供公共使用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1月11日

所有條文

  臺南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降低營業場所意外事件之
  影響,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應依本自治條例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供公共使用營業場所(以下簡
  稱營業場所)如下:
  一、經營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視聽歌唱業、三溫
      暖業、資訊休閒業、遊樂園業、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之場所。
  二、總樓地板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或總樓地板面積達五百平
      方公尺以上之商場(店)或百貨公司。
  三、經本府指定營利事業之場所。

  前條之營業場所,於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時,應檢附其營業場所投保公
  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證明文件,經本府審查符合規定者,始准予設立或變
  更登記。

  依本自治條例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最低保險金額應符合下列各
  款: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三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三千六百萬元。

  營業場所應於保險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將續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證明
  文件送本府備查;變更保險內容時,亦同。

  營業場所應將承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投保金額及保險期間
  ,以顯明文字張貼並將保險證明文件懸掛於營業場所內之明顯處所,以
  供消費者辨識。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核准登記之營業場所,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六
  個月內,辦妥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並將證明文件影本送本府備查。

  未依第三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或
  投保範圍或金額未符合第五條規定,或違反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營業
  場所,本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經處罰鍰後仍未改善者,得命其停
  止營業。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