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降低營業場所意外事件之
影響,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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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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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依本自治條例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供公共使用營業場所(以下簡
稱營業場所)如下:
一、經營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視聽歌唱業、三溫
暖業、資訊休閒業、遊樂園業、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之場所。
二、總樓地板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或總樓地板面積達五百平
方公尺以上之商場(店)或百貨公司。
三、經本府指定營利事業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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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之營業場所,於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時,應檢附其營業場所投保公
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證明文件,經本府審查符合規定者,始准予設立或變
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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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自治條例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最低保險金額應符合下列各
款: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三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三千六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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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場所應於保險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將續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證明
文件送本府備查;變更保險內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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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場所應將承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投保金額及保險期間
,以顯明文字張貼並將保險證明文件懸掛於營業場所內之明顯處所,以
供消費者辨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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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核准登記之營業場所,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六
個月內,辦妥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並將證明文件影本送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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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第三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或
投保範圍或金額未符合第五條規定,或違反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營業
場所,本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經處罰鍰後仍未改善者,得命其停
止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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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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