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
一、本要點依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第三條規定
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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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開發之柳營科技工業區第一
期開發區(不包括環保科技園區)(以下簡稱本工業區)土地之出售
,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本要點未規定者,依產業創新條例、產業園區
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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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申請單位)
三、本工業區土地之出售,由本局工業區開發科辦理,並依規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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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標的)
四、本要點出售標的之位置列載於本工業區土地出售手冊內。
工業區土地之出售依本局規劃開發圖說辦理,並按現況出售,請人應
先行赴現場勘查,不得要求增設任何公共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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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對象及使用限制)
五、本工業區土地以出售供自然人、法人或政府依法設立之事業機構從事
產業創新條例相關規定之使用為限,並應符合本要點附表所列引進產
業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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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義變更之限制)
六、申請人自申請承購本工業區土地之日起,在未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前,除依法更名或變更為依公司法規定之從屬公司外,不得變更申
請人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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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程序)
七、申請人應依本工業區土地出售公告所指定之時間、地點,檢齊下列文
件一式五份向本局工業區開發科申請:
(一)承購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申請書(表格由本局工業區開發科提供
)。
(二)申請標的位置圖。
(三)原料來源及性質說明書(非工廠類免附)。
(四)產品製造流程說明書(非工廠類免附)。
(五)投資計畫書(表格由本局工業區開發科提供)。
(六)污染防治說明書(表格由本局工業區開發科提供)。
(七)申請人資格證明:
1.以自然人名義申請者,檢附商號設立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及負
責人身分證影本。
2.以法人名義申請者,檢附公司設立登記證明文件或變更登記表
及代表人身分證影本。
3.政府依法設立之事業機構檢附設立證明文件影本。
(八)承購土地承諾書(表格由本局工業區開發科提供)。
(九)繳納保證金憑證影本(按擬承購土地總價估算額百分之三計算,
並匯入本局指定帳戶-臺灣銀行新營分行,戶名:臺南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柳營科技工業區開發計畫經費專戶,帳號:0280450650
33)。
前項各款文件應分別依序裝訂成冊,並加蓋公司行號及代表人印章,
影本並應加註「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文件不
齊者,概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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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案件由本局工業區開發科初審,於文件齊全、資格符合後,轉送
臺南市政府產業園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
)審查。
本工業區土地之出售,以公告期間內申請且經審查小組審查符合本工
業區進駐條件之申請案件為限,若有申請區塊重複時,由審查小組依
申請計畫書件及申請購地面積大小為核准土地之優先順序;若申請位
置相同時,由審查小組依申請計畫書件審查議決之。
另為促進土地合理及整體利用,本局得依可出售用地規模及申請人用
地需求計畫,調整核定其申請面積或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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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案件經審查應予補正者,申請人應自本局通知補正之日起一個月
內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者,視為放棄申請,補正案件經審查決議再
補正而仍未通過審查者,取消其申請,所繳保證金無息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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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之一、承購本工業區土地之申請人因擴廠需要,應檢具第七條第一項(
一)~(八)款文件一式二份,向本局工業區開發科申請預約保
留土地。申請預約保留土地案件由本局工業區開發科初審,於文
件齊全、資格符合後,轉送審查小組審查;申請案件經審查小組
審議同意後,申請人應於本局通知期限內繳交保留預約土地之權
利金(按訂約當期審查價格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並依核定內容
與本局完成簽訂「臺南市工業區土地保留協議契約」(如附件)
;申請人逾期未完成者,視同放棄。
保留協議契約之有效期限,以簽約當日起算最長三年,廠商於有
效期限內得隨時向本局申請就預約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辦理承購手
續,其土地價款應依本要點第十四點規定辦理,申請人原繳之權
利金可無息抵充應繳之土地價款;逾期未承購者,視同放棄承購
,其原繳權利金不予退還,解繳臺南市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惟申請人承購面積較原預約土地面積較少時,其原繳之權利金按
實際承購面積比例抵充土地價款。
申請人得於申購土地時,一併申請預約保留土地,惟其預約保留
面積不得超過申(已)購之面積,並於申購書件中說明土地使用
計畫及建廠期程;申請預約保留之土地部分,無需先行繳納購地
保證金。
申請人經核准預約保留土地後,申請改依「延長並擴大 006688
措施」規定申租本工業區土地者,該申租案件經工業局核准承租
,且於廠商簽訂租賃契約後,其原向本局繳交之權利金無息退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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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工業區土地各街廓之規劃坵塊分割線為示意性質,為促進土地合理
及整體利用,本局得視申請人需求情形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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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局應於審查小組審議之日起一個月內,依核准承購與否,通知申
請人限期繳款或無息退還原繳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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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工業區土地規劃供水量、廢(污)水排放量及供電量平均標準如
下:
┌───┬────────┬───────┬───────┐
│用地別│最高用水量(立方│最高廢污水排放│最高用電量(含│
│ │公尺/日/公頃)│量(立方公尺/│電熱及動力)(│
│ │ │日/公頃) │瓩/公頃) │
├───┼────────┼───────┼───────┤
│生產事│130 │100 │800 │
│業用地│ │ │ │
├───┼────────┼───────┼───────┤
│相關產│20 │16 │650 │
│業用地│ │ │ │
└───┴────────┴───────┴───────┘
申請人用水量、廢(污)水排放量及用電量超過前項標準者,得不
准其承購;惟申請人經洽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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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申請人承購本工業區土地所產生之廢(污)水,應申請納入本工業
區污水處理廠處理,並依本局核定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費率,按
月繳交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倘其排放之廢(污)水量大於前點規
定之標準或排放水質超過污水處理廠之進廠限值,另依該費率分級
徵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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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繳價款)
十四、申請人承購本工業區土地應繳價款包含土地售價及產業園區開發管
理基金,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土地售價依產業創新條例暨其相關規定審定,申請人實際應繳
價款以本局申請當日價額為準。惟申請人申請延期繳款者,應
依本要點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二)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按前款承購價額之百分之一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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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款方式)
十五、申請人經審查核准承購土地者,應於接獲本局書面通知之日起二個
月內,向指定行庫帳戶繳清土地價款(原繳保證金得無息抵充)及
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逾期未繳款者,視為放棄承購,除本要點
另有規定外,其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或抵充新購地案應繳之價款,
解繳臺南市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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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申請人須延期繳款者,應於繳款期限屆滿前,向本局申請,並切結
負擔延期期間之利息,其展延期限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三個
月;逾期未繳清價款者,視為放棄承購,其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
解繳臺南市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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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換、增、減購土地)
十七、申請人經核准承購後,因故申請換、增、減購本局開發管理之工業
區內生產事業用地、相關產業用地者,應於接獲本局繳款通知之繳
款期限內,且於土地使用同意書或產權移轉證明書核發前,以書面
提出,並以一次為限。換、增、減購後申購價金增加部分,應按比
例補繳差額保證金,減少部份原繳保證金不另退還,但得抵充土地
價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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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申請人於其原繳保證金解繳日起二年內(含申請延遲繳款期間),
重新申購本局開發管理之工業區內生產事業用地、相關產業用地(
以下簡稱重新申購)並經核准者,其原繳之保證金得抵充新購地案
應繳之價款。
申請人逾前項期間,經核准後仍得重新申購。但原繳之保證金應先
扣除遲延利息,如有剩餘始得抵充新購地案應繳之價款。
前項遲延利息,自原繳保證金解繳日屆滿二年翌日起算至扣除完畢
為止,以原申購地未繳價款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
申請人重新申購後再放棄者,除原繳及新繳之保證金不予退還外,
亦不得再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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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棄承購及已繳款項之處理)
十九、申請人經核准承購並接獲本局通知之日後,放棄承購或未依規定期
限繳清價款經取消承購資格者,其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解繳臺南
市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其餘價款無息退還。但如係辦理貸款者
,本局得優先代為清償貸款本息後,其餘價款無息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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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之一、申請人經核准承購後,申請改依「延長並擴大 006688 措施」
規定申租本工業區土地者,應於接獲本局繳款通知之繳款期限
內,且於土地使用同意書或產權移轉證明書核發前,以書面提
出,並以一次為限。該申租案件經工業局核准承租,且於廠商
簽訂租賃契約後,其原向本局繳交之保證金得無息退還,並免
負擔延遲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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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申請人向指定行庫辦理購地貸款,在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前,積欠本
標的之購地貸款本息連續達三期以上,經放款行庫依貸款辦法之規
定要求收回貸款時,本局得於申請人所繳價款額度內,代為歸還結
欠行庫之貸款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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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申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所繳保證金無息退還:
(一)申請案件自收件日起至接獲本局繳款通知之日前自動申請放
棄承購者。
(二)申請案件經審查應補正而未於期限內補正者。
(三)申請案件經審查未核准承購或取消承購資格者。
(四)申請案件改依「延長並擴大 006688 措施」規定申租時並經
工業局核准,且完成土地租賃契約簽定手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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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積結算)
二十二、承購本工業區土地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
其較原申購估算面積有增減者,應按原出售價格加計開發成本利
息辦理結算,補繳或退還價款。
申請人於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如因地政機關地籍圖重測或複丈
致土地面積有變更者,應按地政法規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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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點交與產權移轉)
二十三、申請人繳清地價款及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後,由本局核發土地
產權移轉證明書件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
擔。
申請人如向行庫辦理貸款者,本局得配合放款行庫貸款辦法之規
定,將其產權移轉證明書件送請放款行庫代辦產權移轉及抵押權
設定登記。
第一項產權移轉證明書件,如因地籍整理尚未完成致未能核發者
,由本局先行發給土地使用同意書供申請人使用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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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申請人繳清地價款及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後,由本局核發通知
訂期點交土地,申請人無故不到場點交者,視同已點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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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申請人於主要公共設施完成前,需先行使用土地建築者,在不妨
礙開發工程進行之原則下,應先繳清地價款及產業園區開發管理
基金後,由本局按現況點交土地,申請人對公共設施尚未完成之
情形已充分了解,並應同意不得就此等情形要求補償、拒絕繳款
或點交。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需先使用土地,由本局協調施工單位提供申請
人建廠機具、車輛及人員進出土地之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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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建需知)
二十六、申請人構築建物、設立工廠,應依照建築法、本工業區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要點、本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要點、本工業區污水處
理廠營運管理要點、本工業區空氣污染總量管制、工廠管理輔導
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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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申請人於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或產權移轉證明書)、建造執照
並申報開工前,不得擅自構築工事、開挖土方、傾倒廢棄物及其
他違反承購目的之行為,倘因而發生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以於本工業區土地內就地整平為原則。
申請人需先經本局或本工業區服務中心同意,方得向主管機關申
請營建剩餘土石方內容及土石方流向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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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申請人構築建物期間所需之臨時水、電及電信等設施應自行向各
該事業主管機關申請,並由本局或本工業區服務中心提供必要之
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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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本工業區建築物主要結構應以具有安全性之耐火材料為主,建築
物及基地出入口不得阻礙或破壞現有排水系統,並不得對道路交
叉口截角開設,以維交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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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申請人整地或構築建物時,應自行設置排水系統將廠區之排水導入
排水溝內,不得漫流,以免危害土坡及構造物之安全。雨污水收集
系統並應採分流設計,不得將污水排入雨水系統中或將雨水排入污
水系統中且應加強廢水再回收利用。另應加強廢水再回收利用,並
納入申請書附件之用水計畫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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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本工業區內各項公共設施不得加以破壞,違者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
申請人如需變更既有公共設施者,應先提出施工計畫書送經本局
或本工業區服務中心核可並繳交公共設施復舊費後始得施工,所
需費用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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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申請人使用各項公共管線,除接戶線部分需自行洽各該事業主管
機關辦理外,必要時並應無條件提供鄰地使用人共同使用接水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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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本工業區土地內如有地下管線等公共設施,其地面除作空地、綠
地及通道外,不得構築建築物或加以破壞,必要時本局或本工業
區服務中心並得派員進入清理維護該等公共設施,申請人不得拒
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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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申請人構築建物時,若需埋設基樁,為避免損及鄰近地下及地上
結構物,應注意適當之安全距離並遵守相關法規規定,以避免造
成施工公害;倘因而發生損害或公害時,應負賠償或修復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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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申請人使用本工業區土地所產生之廢(污)水應依「下水道法」
、「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要點」及「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
理要點」等規定申請納入本工業區廢(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
其排放水質並應符合本局或本工業區服務中心公告之下水道水質
標準後始得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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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申請人使用本工業區土地所產生之污染,應依前點規定及各相關
環保法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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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申請人應依其生產方式及用電需求,自行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供電或自行設置發電或汽電共生設備,並依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規定及供電系統所需,提供場地供裝設開關箱或變電箱
之用。
本工業區電力供應採22.8仟伏特系統配電,申請人申請用電契約
容量未達15,000瓩者,採22.8仟伏特系統供電;達15,000瓩以上
者,採 161仟伏特系統供電,並應依臺灣電力股份限公司之規定
設置接電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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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本工業區開發初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僅能提供11.4仟伏特系
統,俟配合改壓後,方能以22.8仟伏特系統供電,請廠商電力系
統設置時,其變壓器、比壓器、比流器等均應以 22.8/11.4仟伏
特雙 TAP設計,以利配合改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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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申請人於施工建築及營運期間,不得在公共道路上裝卸貨物、堆
置物品、棄置廢棄物及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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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申請人應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繳交下列各項維護費或使
用費:
(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
(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
(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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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未來開發時應將液化與不等量沉陷等問題列入設計考量;另建築
物基礎之容許沉陷量應不得超過建築技術規則相關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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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進駐廠商應提出減少廢棄物產出及廢棄物資源化利用方案,並落
實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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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售限制)
四十三、本工業區土地全部或ㄧ部轉售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生產事業用地:取得工廠登記證或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
,且工廠登記之廠地面積之使用建蔽率不得小於百分之二十
。
(二)相關產業用地: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且事業用地
面積之使用建蔽率不得小於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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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四十四、申請人承購本工業區土地,應書面承諾確實遵照本要點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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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本要點自公告日施行。
本要點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
,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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