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所有條文

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特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所稱增設停車空間,係指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書、建築技術規則
    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所應附設停車空間樓地板面積外,另行增設之停
    車空間。

三、依本要點鼓勵增設停車空間之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合計之最大值(
    ΣFA)依左列公式計算:
    (圖表請參閱附件)

四、建築物允建高度、允建樓層數、高度比、深度比或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檢討,得將基地地面(GL)提高
    △H值起算。△H值等於增設停車空間之樓層高度總和(地下層整層作
    停車使用其停車空間數量在十五輛以上,且增設停車空間在十輛以上
    者,該樓層高度得計算在內)。
    (圖表請參閱附件)

五、增設停車空間之樓層,應整層供停車使用,並得與法定停車空間設於
    同一樓層。除建築法第十條之建築物設備外,不得為其他使用,且每
    層增設停車空間不得少於十輛。

六、於地面上增設停車空間者應自地面層向上(含地面層)連續樓層設置
    ,其於地面下增設停車空間者,應自該層連續樓層設置為限。

七、地面層以上供停車空間使用之樓層(樓梯間電梯間及排煙室除外),
    其面向道路之外牆,每一立面應透空二分之一以上,並不得設置窗戶
    。但設置全自動昇降之機械停車空間者,不受此限。

八、依本要點增設之停車空間,應提供公眾使用,除應於建造執照、使用
    執照及平面圖上加註於X層增設公共停車空間X輛供公眾使用外,起造
    人或所有權人並應於建築物進出口明顯位置設置標示牌,並負責管理
    維護。(標示牌規格如附表)

九、依本要點核准鼓勵增設停車空間時,應由本府主管機關建卡檢查列管
    備查。

十、本要點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