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審查原則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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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
    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以下簡稱本建築物)為指定機關、團體進
    行審查之案件,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建築物審查範圍如下:
    (一)建築物高度超過五十公尺者,或樓層數達十五層以上者。
    (二)鋼筋混凝土構造且設計跨度在十八公尺以上之建築物。
    (三)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十二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
          挖超過三層之建築物。但開挖邊界與基地境界線之最小距離大
          於開挖深度者,不在此限。
    (四)建築基地位於都市計劃圖所劃設之活動斷層地區。
    (五)建築物之基本結構系統非屬建築技術規則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
          1.7表1.3定義之承重牆系統、構架系統、抗彎矩構架系統、二
          元系統者。

三、本府辦理指定審查之機關、團體如下:
    (一)成功大學。
    (二)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
    (三)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
    (四)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
    (五)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六)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八)臺灣省建築師公會。
    (九)其他經本府核備之機關、團體
    審查機關、團體選任審查人員應報本局備查,異動時亦同。
    審查人員應具備結構技師資格並具結構設計五年以上經驗,或大專院
    校助理教授以上教授結構相關科目至少三年以上者。各審查機關、團
    體應有合格審查人員十人以上,且不得重複擔任其他機關、團體之委
    託審查工作。
    局部變更設計案,仍由原審查機關、團體辦理。

四、審查方式:
    (一)審查機關、團體受理審查案件人數每案至少應有五人,除較單
          純之局部變更設計案件外,應以公開形式審查,並許自由旁聽
          ,對於審查通過之結構計算書及結構有關圖說,需加蓋審查人
          員及審查機關、團體印章並出具審查意見書。
    (二)本局認有必要,得於審查機關、團體審查之意見,邀請審查機
          關、團體簡報說明。
    (三)受理審查之案件,原設計人不得參與該案件之審查。

五、審查費用:
    (一)每一審查案件為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元加工程造價之萬分
          之一,結構重新設計之變更案件亦同。
    (二)局部變更案件為五萬元加變更工程部分造價之萬分之一,但不
          需召開委託審查會議審查者,為一萬元加變更工程部分造價之
          萬分之一。
    (三)審查時使用電腦校對者,其電腦費核實計算。

六、審查作業:
    (一)審查費用由起造人支付,並於受理審查機關、團體確定後,由
          起造人逕向代審之機關、團體繳納。
    (二)建造執照審核,除依內政部訂頒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
          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規定審核項目審查合格後
          發照,有關由建築師及結構專業技師簽證負責之結構部分,均
          列入必須抽查管理,由本局辦理指定審查,審查合格後始得申
          報開工。
    (三)局部變更設計案原審查機關、團體依本原則第五點第二款辦理
          審查,如不須召開審查會議查時,由審查機關、團體退回餘款
          。

七、審查時限:
    審查機關、團體審查案件時,受理審查案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審查
    完成,如特殊情況經本局核准後得准於延長。其有不符規定或設計錯
    誤等情事者,得一次詳細註明並通知起造人修正,俟修正後再由起造
    人送回原審查機關、團體繼續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