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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台南縣政府為委由縣內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核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
    業設施使用同意書,特依據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鄉(鎮、市)公所受理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核定權限如下:
  (一)農作產銷設施:
        1.特定農業區、特定專用區與一般農業區、都市計畫農業區、保
          護區土地,每一申請人前後申請容許使用面積合併計算在三百
          三十平方公尺以上者,由本府核定;未達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含三三0平方公尺)者,由鄉(鎮、市)公所核定。
        2.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由本府核定。
  (二)水產養殖設施:
        1.一般農業區、都市計畫農業區每農戶申請容許作水產養殖設施
          面積合併計算未滿一萬平方公尺者,由各鄉鎮市公所審查核定
          ;在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由本府審查核定。
        2.特定農業區作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或於山坡地保育區、特定
          專用區、風景區申請作水產養殖設施者,由本府審查核定。
  (三)林業設施:
        1.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申請作林業設施,由各
          鄉鎮市公所審查核定。
        2.風景區、生態保護區、自然保護區、特定專用區、申請作林業
          設施,由本府審查核定。
  (四)畜牧設施:
        1.豬二百頭以下畜牧設施土地容許使用,由鄉鎮市公所審查核定
          。
        2.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飼養家畜禽頭隻數,應辦理畜牧設施
          土地容許使用,由鄉鎮市公所審查核定。
        3.豬二百頭以上及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飼養家畜禽頭隻數,應
          辦理畜牧設施土地容許使用者,由鄉鎮市公所初審符合規定後
          報本府審查核定。
        4.各類家畜禽辦理畜牧場登記案,報本府複審,符合登記者報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登記。
          依前項規定由鄉(鎮、市)公所審查核定容許使用同意案件時
          ,應副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縣府及相關單位。
          第一項核定範圍除依本要點規定審查外,應依本辦法所訂規定
          辦理。

三、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即查核文件是否齊全,不齊全者,
    應通知補正。除申請內容不符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退還申請人外
    ,並依下列審查程序辦理:
  (一)由鄉(鎮、市)公所核定同意者,經會同有關單位審查,符合規
        定者予以核定。
  (二)由本府核定同意者,經鄉(鎮、市)公所初審(查證)符合規定
        後,報本府審查核定。

四、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案件後,應會同有關機關(單位)辦理實
    地會勘,並就會勘結果填具會勘紀錄表。

五、鄉(鎮、市)公所受理容許使用申請案件時,應依用地編定使用性質
    ,加會下列各機關(單位):
  (一)森林區應加會林務機關(單位)。
  (二)山坡地保育區內應加水土保持機關(單位)。
  (三)風景區或風景特定區經營管理範圍內應加會觀光旅遊機關(單位
        )。
  (四)申請容許使用地點位於農田水利會灌溉區域,應加會當地農田水
        利會。
  (五)原住民保留地範圍內應加會原住民保留地主管機關。
        申請地點如屬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海堤區域或排
        水設施範圍內者,應依水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各種設施使用,如涉及使用地下水或地面水時,應擬具用水計畫
        並依規定取得合法用水。

六、於山坡地範圍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如依水土保持法規定
    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於申請雜項執照或權實際開挖行為前,應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查核可。
    申請水產養殖設施容許使用,應於經核准後一年內取得養殖漁業登記
    證經營。

七、依本要點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如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需申
    請建築執照者,應於六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得敘明
    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以一次六個月為限。逾期如未依核定項
    目完成並合法使用者,原核准同意書失其效力。
    依本要點取得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
    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
    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者,不在此限。

八、鄉(鎮、市)公所受理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審查案件時
    ,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
    之規定,向申請人收取必要之行政規費。

九、依前條收取之行政規費,應納入各公所預算,相關執行經費由公所編
    列預算執行。

十、執行本要點所需表格附件所示。

十一、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修正後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