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兒童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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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台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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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兒機構由本府及鄉(鎮、市)公所設立者,應冠以縣及鄉(鎮、市)
之名稱;其由私人或團體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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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兒機構依收托兒童年齡層分下列三種,得併同設置之:
一 托嬰中心:收托未滿二歲之兒童。
二 托兒所:收托二歲以上學齡前之兒童。
三 課後托育中心(安親班):收托國民小學課後之學齡兒童。
課後托育中心才藝教學時數不得超過每週活動總時數二分之一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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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兒機構之收托方式分下列四種:
一 半日托:每日收托時間未滿六小時者。
二 日托:每日收托時間在六小時以上未滿十二小時者。
三 全托:收托時間一日為十二小時以上者。
四 臨時托:家長因臨時事故送托,每次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課後托育中心(安親班)之服務時間不得超過晚上八時。但有學童家長
出具同意書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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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托兒機構應維護兒童之安全與健康,須有固定所址及完整專用場地
,其使用建築物樓層除專辦課後托育中心(安親班)得使用至四樓外,
以地面樓層至三樓為限。但得報請本府核准附帶使用地下一樓作為行政
、廚房或辦公等非兒童活動之用途。
前項托兒機構設置地點應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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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兒機構之室內樓地板面積及室外活動面積,扣除廚房、盥洗設備、辦
公室、調奶台、護理台、餵奶室、儲藏室、保健室、樓梯及騎樓等非兒
童主要的活動空間後,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 室內活動面積,每人至少一、五平方公尺。
二 室外活動面積,每人至少二平方公尺。但室外活動面積不足時,室
內活動面積除依前款規定外,得另以其他室內活動面積替代,唯以
一平方公尺為限。但專辦托嬰及課後托育者,得全部以室內活動面
積替代。
前項之活動面積係指機構內主要供兒童活動場所之面積。專辦托嬰者,
合計應達六十平方公尺以上,且平均每名兒童至少二平方公尺。專辦托
兒、托兒兼辦托嬰或托兒兼辦課後托育(安親班)者,合計應達一百平
方公尺以上,且平均每名兒童至少三、五平方公尺。專辦課後托育(安
親班)者,合計應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平均每名兒童至少二平方公
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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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兒機構應包括下列設施設備:
一 活動室(或圖書室、自習室、才藝教室)。
二 遊戲空間。
三 保健室。
四 寢室。
五 廚房。
六 盥洗設備。
七 辦公室或會談室。
課後托育(安親班)保健室、寢室及廚房得視需要設置,不受前項規定
限制。
專辦或兼辦托嬰業務者,除前項各款規定者外,並應包括下列設施設備
:
一 調奶台。
二 護理台。
三 餵奶室。
托兒機構之設施規範,由本府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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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兒所應置所長一人;托嬰中心及課後托育中心應各置主任一人;綜理
托育業務,均應專任。所長或主任之下得分設教保、衛生、行政等部門
;托嬰中心應增置特約醫師或專任護理人員至少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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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兒機構所需之專業人員,應符合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或其他相
關專業人員資格規定,並於聘任三十日內報請本府核備。異動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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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兒機構應依下列標準配置專業人員:
一 托嬰業務:每五人應置護理人員或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或保母
人員一人;未滿五人以五人計。
二 托兒業務:每十五人至三十人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一人;
未滿十五人以十五人計。
三 課後托育(安親班)業務:每三十人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
一人;未滿三十人以三十人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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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托兒機構負責人:
一 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二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三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 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
者。
六利用或對兒童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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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兒機構工作人員應為身心健康,且未患有法定傳染病者;每年至少應
定期健康檢查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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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兒機構之收費情形及收支帳目,應建立詳實資料,必要時本府得查核
之。
低收入戶之兒童在托兒機構所應繳之費用,由本府酌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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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兒機構之設立,應備具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安親班一式三份)向本府
申請立案;經許可並發給立案證書後始得辦理收托業務:
一 申請書。
二 托兒機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之基本資料。
三 托兒機構平面圖(比例圖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並註明樓層、各隔
間面積及總面積)及位置圖。
四 托兒機構設立目的及事業計畫書。
五 托兒機構組織章程及收托辦法。
六 工作人員一覽表及學經歷證明、體檢證明。
七 土地及房舍證明:
(一)土地部分應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或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最近一
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同意書(
土地自有者免附);其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應附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二)房舍應附符合托兒機構用途之建物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狀或最近一
個月內核發之建物謄本;如係租借應附租賃契約書或使用同意書
影本。
八 財產清冊。
九 收退費規定及全年收支預算書。
十 存款證明(三十萬元以上)。
十一 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影本,保險金額由本府另訂之。
財團法人設立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須另備以下文件一式五份(安親
班一式三份):
一 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二 董事名冊及身分證影本。
三 法人及董事之印鑑。
四 董事會會議紀錄。
本府受理申請案件應由社政單位視需要會同消防、工務、城鄉發展、地
政及衛生等相關單位審查核定。
第一項所需書表,由本府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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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兒機構應將立案證書懸掛於所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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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托兒機構之設立,應依機關組織法令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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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或團體辦理托兒機構,應向本府申請立案,並於許可立案之日起六
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私人或團體辦理托兒機構,而不對外接受
捐助者,得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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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兒機構之遷移,應依本辦法之規定重新辦理立案。未依規定辦理者,
本府得逕予註銷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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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兒機構之停業,應先敘明停業之緣由、日期及停業後收托兒童之處理
,由負責人報本府核准;未依規定辦理者,本府得逕予註銷立案。
前項停業後重新開辦者,應報本府核准後始得開辦。
停業期間以二年為期限,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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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兒機構未辦理立案手續而收托兒童,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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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兒機構不得拒絕收托低收入戶、寄養家庭、單親家庭、發展遲緩及身
心障礙之兒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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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應定期辦理評鑑,對辦理成績優良者及其優良工作人員應予獎勵;
對辦理不善者,應輔導其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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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兒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令其限期改善:
一 違反捐助章程者。
二 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 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者。
四 未依本辦法規定陳報或陳報不實者。
五 未依申請立案規定面積使用者。
六 強迫兒童信教或妨礙兒童身心健康者。
七 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機關查明屬實者。
八 供應不安全之設施設備經查明屬實者。
九 發現兒童被虐待事實未依規定通報有關單位者。
十 兒童專用車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者。
十一 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者。
十二 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
前項限期改善逾期未完成者,本府得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有關之
工作人員包括負責人,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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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本辦法之私立托兒機構,其財團法人監督事項,本辦法未規定者,
依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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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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