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保健志願服務評核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8月25日

所有條文

一、為貫徹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立法精神,使衛生保健志願服務之推展與
    管理更臻完善,讓志願服務美德更發揚光大及人力最有效運用,增進
    衛生保健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與受服務者之效益並保障志工之權益,特
    訂定本要點。

二、考核時應制定評核表(如附件)依表評核;受評核之運用單位於受評
    時應派負責管理志工業務人員並備妥相關資料受評。法令或志願服務
    推動方向有變更時,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得時配合
    修正評核表。

三、受評核之對象,以依法向本局備案(查)之運用單位為限。

四、衛生保健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屬志工從事衛生保健服務以外之服務項
    目,不列屬本要點評核範圍。

五、評核以每二年辦理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逐年辦理一次。

六、評核總分計一百分,評核結果得九十分以上者為優等,八十分至八十
    九分者為甲等,七十分至七十九分者為乙等,六十九分以下為丙等。

七、評核結果為優等者,本局得酌予獎勵;評核結果未達乙等者,得變更
    每年評核並加強輔導。

八、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