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建造、修復、營運、管理本市文化資產與文
化藝術設施,並推廣文化藝術及文化創意產業,特設置臺南市文化建設
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
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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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作業基金,以臺南市
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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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本局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本基金事業經營收入。
三、捐贈收入。
四、中央政府補助款項收入。
五、對外舉借之款項收入。
六、本基金孳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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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固定資產之購置或租賃支出。
二、文化資產與文化藝術設施之建造、修復、營運及管理支出。
三、償還對外舉借款項之本息支出。
四、推廣文化藝術支出。
五、推廣文化創意產業支出。
六、管理本基金所需費用支出。
七、其他與本基金業務有關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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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應於公庫代理銀行設立專戶存管。但因業務需要經本府公庫主管
機關同意者,得於代理銀行或其委託之金融機構設置專戶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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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及決算之編造處理,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
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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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會計制度規定作業,並將會計報表及決算
分送本府主計處、財政處及臺南市審計處查核。
前項會計制度未訂定前,得準用中央政府所定相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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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經由預算程序繳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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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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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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