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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南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與公
  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核發及收費事宜,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特
  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

  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之核發作業,由主管機關辦理,並
  得委由各區公所執行之。

  本辦法所稱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以下簡稱證明書),
  指於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之地區,就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予以證
  明之文件。

  前條證明書應以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書圖及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套
  繪地籍圖為核發依據;其有誤差時,應以地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樁位測量
  分割結果為準。
  分區界線不明確時,核發機關應依地籍測量分割確認結果核發。

  證明書應依都市計畫說明書規定載明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整體開發方
  式、基準建蔽率及基準容積率。

  證明書有效期限為八個月。但因都市計畫變更或地籍異動致與原證明內
  容不符時,失其效力。

  申請核發證明書,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費用。但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因
  公務需要申請者,得免收取費用。
  前項申請費用,每筆地號收取新臺幣二十元;每案發給一份證明書,同
  一案每增加一份加收新臺幣二十元。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