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及會場管理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所有條文

一、為確保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會議順利進行,及維
    持會場秩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開會時除出席委員、列席者及各級民意代表外,旁聽之居民、居
    民代表及相關團體等,得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出申請進入會場
    或旁聽區,並登記發言。

三、本會會場設置簽到處,供參加會議人員持開會通知簽到。
    申請發言之民眾或團體,發言人數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由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選定其中一人至五人為代表。
    申請至旁聽區之總人數為十五人,超過十五人者,由本會工作人員安
    排至適當地點。
    前二項發言或旁聽人數,主席得考量個案相關民眾與團體人數多寡,
    及不同利益當事人或團體等情形,徵詢出席委員同意後,酌予調整之
    。

四、列席者應至會場旁之會議準備室或旁聽區等候本會通知入場。
    本會開會必要時得請警衛人員協助維護會場秩序。

五、參加會議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會議中不得攝影、錄影或錄音。但經主席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發言者表達意見應簡明扼要,每人以三分鐘為限。但經主席徵詢
        出席委員同意後,得調整發言時間。
  (三)會議進行委員討論前,各級民意代表、旁聽之居民、居民代表及
        相關團體等均應離開會場。
  (四)不得攜帶標語、海報、各式布條、旗幟、棍棒、無線麥克風、武
        器及危險物品,進入會場、旁聽區及會議所在辦公廳舍區域。
  (五)不得於會場內或旁聽區大聲喧嘩、鼓譟,及前往非指定活動區域
        。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經勸阻不聽、妨礙會場議事運作順暢、干擾辦公或
    其他不當行為者,主席或本會得制止或令其離開旁聽區或會場。
    本會為製作會議紀錄之需要,得要求發言者提供發言書面內容,或經
    其同意代為摘要彙整發言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