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委員派聘任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所有條文

一、為明定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委員之派聘
    任標準,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或指
    派副市長或主管業務機關首長擔任之;一人或二人為副召集人,由市
    長指派人員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都市發展局、地政局、工務局及其他有關機關(單位)代
          表。
    (二)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務、土地
          開發、估價、地政等相關學識,並有二年以上實務或研究經驗
          之學者專家。
    (三)關注都市更新事務之民間相關團體代表或社會公正人士。

三、前點第三款之民間相關團體代表,應與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
    、法律、交通、財務、土地開發、估價、地政等領域相關且具有專業
    審議能力。

四、第二點第三款之社會公正人士,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曾任實任法官或檢察官者。
    (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都市更新有關之
          專門職業人員業務二年以上者。
    (三)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副教授以上職務二年以上
          ,且教授法律或都市更新相關專門學科者。
    (四)具有與都市更新相關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領域服務
          二年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