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使用牌照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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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本市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必要時,得由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授權主管稽徵機關委託交
通管理機關代徵。
前項委託代徵稅款聯繫事項,由本府授權主管稽徵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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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及機器腳踏車四類,各類車輛使
用牌照稅額,依本法第六條第一款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
定課徵之。領用臨時牌照及試車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按日計算,其標
準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課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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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全年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一次徵收
。但營業用車輛得按全年應納稅額分二期平均徵收,上期於四月一日起
至四月三十日止,下期於十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
主管稽徵機關開徵前,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將各類交通工具應
納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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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開徵前,主管稽徵機關或交通管理機關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二
項規定,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收到繳款書,應向主管稽徵機關或交通
管理機關申請填發繳款書繳納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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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應課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繳納使用牌
照稅或申請核准免徵後,始得向交通管理機關請領或換發車輛號牌或臨
時、試車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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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交通工具停止使用、遺失、被竊或報廢時
,應取具有關機關證明文件或敘明理由,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報停或繳
銷牌照。
前項事實如發生於當期規定徵稅前或期間內而尚未繳納稅款者,車輛所
有人或使用人仍應繳納當期已使用期間日數之稅款。如已繳納當期全期
使用牌照稅者,得申請退還未使用期間日數之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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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使用牌照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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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毀損不堪使用或因案被扣之車輛,應依本細則第七條規定辦理後,其
所有人得取具有關機關證明文件,持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其已繳納
而尚未到期日數之稅款。
前項退稅作業,得以抵繳或併計方式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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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境內之船舶,免徵使用牌照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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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免稅範圍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
使用前檢附該交通工具使用性質、所有人身分、主管機關或特殊改裝等
證明文件及車輛資料,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
核准免徵之交通工具,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
用者,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若未變更使用者,得免再予申
請。如不符免徵條件,仍應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補納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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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管理機關應將本法課徵範圍交通工具之稅籍資料,運用數據電信網
路通報主管稽徵機關。各類交通工具報停、報廢、遷移、繳銷或註銷牌
照等異動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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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交通工具稅籍登記管理及移轉通報聯繫作業事項,由主管稽徵機關
會同交通管理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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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徵期及滯納期屆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
組織檢查隊,舉行機動車輛檢查,並得由主管機關隨時突擊檢查;其檢
查注意事項,由主管稽徵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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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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