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3月18日

所有條文

  本細則依使用牌照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本市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必要時,得由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授權主管稽徵機關委託交
  通管理機關代徵。
  前項委託代徵稅款聯繫事項,由本府授權主管稽徵機關另定之。

  本市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及機器腳踏車四類,各類車輛使
  用牌照稅額,依本法第六條第一款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
  定課徵之。領用臨時牌照及試車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按日計算,其標
  準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課徵之。

  使用牌照稅全年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一次徵收
  。但營業用車輛得按全年應納稅額分二期平均徵收,上期於四月一日起
  至四月三十日止,下期於十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
  主管稽徵機關開徵前,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將各類交通工具應
  納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使用牌照稅開徵前,主管稽徵機關或交通管理機關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二
  項規定,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收到繳款書,應向主管稽徵機關或交通
  管理機關申請填發繳款書繳納稅款。

  依本法應課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繳納使用牌
  照稅或申請核准免徵後,始得向交通管理機關請領或換發車輛號牌或臨
  時、試車牌照。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交通工具停止使用、遺失、被竊或報廢時
  ,應取具有關機關證明文件或敘明理由,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報停或繳
  銷牌照。
  前項事實如發生於當期規定徵稅前或期間內而尚未繳納稅款者,車輛所
  有人或使用人仍應繳納當期已使用期間日數之稅款。如已繳納當期全期
  使用牌照稅者,得申請退還未使用期間日數之稅款。

  本市使用牌照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

  凡毀損不堪使用或因案被扣之車輛,應依本細則第七條規定辦理後,其
  所有人得取具有關機關證明文件,持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其已繳納
  而尚未到期日數之稅款。
  前項退稅作業,得以抵繳或併計方式辦理之。

  本市境內之船舶,免徵使用牌照稅。

  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免稅範圍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
  使用前檢附該交通工具使用性質、所有人身分、主管機關或特殊改裝等
  證明文件及車輛資料,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
  核准免徵之交通工具,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
  用者,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若未變更使用者,得免再予申
  請。如不符免徵條件,仍應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補納差額。

  交通管理機關應將本法課徵範圍交通工具之稅籍資料,運用數據電信網
  路通報主管稽徵機關。各類交通工具報停、報廢、遷移、繳銷或註銷牌
  照等異動時,亦同。

  本市交通工具稅籍登記管理及移轉通報聯繫作業事項,由主管稽徵機關
  會同交通管理機關辦理。

  使用牌照稅徵期及滯納期屆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
  組織檢查隊,舉行機動車輛檢查,並得由主管機關隨時突擊檢查;其檢
  查注意事項,由主管稽徵機關另定之。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