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表揚模範公務人員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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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激勵士氣,提升行政效能,表揚本府及所屬各級機關學校(以下簡
    稱各機關)模範公務人員,並依公務人員激勵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現職之下列人員:
    (一)編制內之公務人員。
    (二)聘用、僱用及約僱人員。

三、各機關現職公務人員符合下列資格者,得被選拔為模範公務人員:
    (一)品行優良。
    (二)最近三年考績(成)、成績考核均列甲等或相當甲等或職務評
          定均為良好。
    (三)上年度於各機關具有公務人員激勵辦法第六條第二款所定各目
          事蹟之一。
    公務人員因育嬰、選送進修期滿經奉准延長或因公傷病假期滿仍不能
    銷假而留職停薪,或因公傷病請公假或因安胎請延長病假,致未辦理
    考績(核)評定之年度,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

四、公務人員於選拔本府當年度模範公務人員核定前三年內,曾受刑事處
    分、懲戒處分、彈劾、糾舉或平時考核受申誡以上之處分者,不得獲
    選為模範公務人員。

五、各機關應依公平與覈實原則遴薦績優人員,並以基層人員及最近五年
    內未曾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者為優先。
    機關首長符合第三點及第四點所定資格者,應由其上一級機關遴薦。

六、本府每年表揚模範公務人員十名。但足堪表揚者超過十名時,得於公
    務人員激勵辦法第七條第二項所定名額內增額表揚。
    前項人員由本府擇優遴薦參加行政院模範公務人員選拔。

七、本府模範公務人員遴薦作業程序如下:
    (一)各機關應配合行政院模範公務人員選拔作業辦理期程,檢送遴
          薦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本府核辦。
    (二)各機關辦理遴薦作業時,應先經人事與政風單位查明第三點及
          第四點所定情事後,提經所屬考績委員會評審。遴薦人數在二
          名以上者,應排定優先序位。
    (三)由本府秘書長召集法制處處長、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主任委員
          、人事處處長、政風處處長及本府考績委員二人至四人,組成
          審議小組審議。
    前項第三款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第一款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人事處另定之。

八、獲選為本府模範公務人員者,由本府公開頒給獎狀一幀及獎金新臺幣
    五萬元,並給予公假五日;其公假應自獲選之次日起一年內請畢。
    前項紀錄應登載於個人人事資料中,納為陞遷調職之重要參考,並依
    規定函送銓敘部登記。

九、各機關遴薦之模範公務人員於本府核定前,有職務異動、意外事件或
    其他不正情事者,各機關應隨時通知本府,並視情形向本府撤回遴薦
    。
    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者,經查證有事蹟不實或第四點所定情事,各機
    關應立即函請本府撤銷核定,追繳其已領受之獎狀及獎金,不予實施
    賸餘之公假,並視情節追究涉及隱匿情事之有關人員責任。

十、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各機關應函請本府命其
    繳還獎狀,並由本府函送銓敘部登記備查:
    (一)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二)受免除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撤職、剝奪退休(職)金
          懲戒處分判決確定。

十一、本要點未規定者,依公務人員激勵辦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十二、本府辦理模範公務人員選拔事項所需經費,由本府人事處相關經費
      項下勻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