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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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建造執照者,應依序申報基礎施工勘驗、各層樓板施工勘驗及屋頂或
屋架施工勘驗。
申請雜項執照且施工開挖深度逾一公尺者,應申報基礎施工勘驗。
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
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免申報施工勘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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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施工勘驗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提
出:
一、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及建築執照書表網路傳輸管理系統檔案上傳證明
。
二、建築工程應勘驗部分申報表。
三、申報勘驗當日建築物監造、監督或查核報告表。
四、申報勘驗當日建築物施工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
五、申報勘驗當日建築物施工日誌。
六、申報施工勘驗時照片及施工勘驗進度現況照片。
七、鋼筋(鋼骨)保證書、鋼筋無放射性污染證明、品質證明書(出廠證
明書或 TAF認證試驗室檢驗證明)。
八、前施工階段之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書(含檢測數
據單)、強度試驗報告。但申報屋頂施工勘驗者,應於使用執照申請
時一併檢具。
九、原核准建造執照。
十、其他必要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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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工程賸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應依臺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
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相關規定處理完成,始得申報基礎施工勘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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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勘驗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工務局應指定現場勘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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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放樣、一樓頂板及屋頂板施工部分。
二、三樓以上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一樓頂板施工部分。
三、十層樓以上建築物,除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每五層樓應增加樓版勘
驗一次。
四、經工務局認有必要者。
前項但書第一款經指定現場勘驗者,因公共安全有緊急施工必要,承造人
得報經監造人同意後先行施工,並於施工次日起十日內會同監造人以書面
敘明理由及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工務局審查,並指定其餘樓層現場勘驗。
前二項經指定現場勘驗者,工務局應於三日內派員會同承造人之專任工程
人員及工地主任現場勘驗,並於建造執照註記;無需設置專任工程人員或
工地主任者,應會同承造人勘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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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規定申報施工勘驗先行施工者,除依建築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處罰外,
應由承造人提出專業技師公會或團體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結構強度證
明文件,並檢具相關文件補報勘驗。
前項安全鑑定報告書或結構強度證明文件經工務局審查未合格者,起造人
或承造人應即停工,並由設計人提報結構補強計畫或依法辦理變更設計;
不能補強者,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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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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