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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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有效管理轄內道路挖掘施工品質,提供用路
  人舒適、順暢、安全之行車環境,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市轄內產業道路、水防道路、專用公路、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及本
  市委託其他機關管理之道路,不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並得將申請道路挖掘許可
  、施工、竣工及維護業務委託區公所辦理。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挖掘:指因管(纜)線、豎桿、人(手)孔、閥箱等之新設、
      拆遷、換修、擴充或其他用途而挖掘道路者。
  二、道路挖掘業務管理系統:指主管機關為管理公共管線而蒐集道路挖
      掘資料,並結合地理資訊系統所建置,可供進行網路申請道路挖掘
      管理及相關資訊查詢或意見反映之資訊應用系統。
  三、產業道路:指為運輸及促進農、漁業發展所需而修築之道路。
  四、水防道路:指為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
      之一部分。
  五、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供其本身
      運輸之道路。
  六、管線機構:指經營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寬頻管道、
      自來水、下水道、瓦斯、廢棄物、輸油、輸氣、有線電視、路燈、
      交通號誌或其他經認定供公眾使用管線之事業機構。

第二章   申請挖掘許可
  於本市進行道路挖掘前,應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挖掘許可。但
  屬緊急搶修工程者,應先以電話、傳真向主管機關、轄區警察分局報備
  或利用道路挖掘業務管理系統建檔登錄後始可施工,並於施工日起三日
  內,補辦申請。

  前條應檢具之相關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載明工期、管線類型、規格數量、機具設備、施工方法、施工管理
      、品管作業之施工計畫書。
  三、施工範圍位置圖。
  四、管線埋設平面圖及標準斷面圖。
  五、人(手)孔及閥箱位置圖。
  六、交通維持計畫。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道路挖掘達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定規模者,前項第六款所定
  事項應經本府交通局核准。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申請日或補正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未依前條規定檢具文件或文件記載事項不完備,其能補正者,應通知申
  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經許可後,申請人應繳納道路挖掘許可費;其收費標準另定之。

  申請人於領取許可證後,應依許可期限、管線位置與深度、挖掘面積及
  施工方法辦理。
  申請人因緊急需要,須於許可施工日前施工,應檢具原許可證提出申請
  ;未能於許可期限竣工,應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及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
  申請人中止施工或因原許可施工之內容需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十五日
  內敘明理由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取消或變更。

  核發建造執照後,各管線機構應協調進場施工時間及整合一併向主管機
  關申請道路挖掘,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協助整合。

  道路挖掘施工涉及私有土地所有權爭議,應停止挖掘,並由申請人負責
  協調解決,協調未成時,不得繼續施工。

  道路新築、拓寬或辦理多種管線工程整合施工完成後三年內,或道路翻
  修、改善完成後一年內,不得再行挖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與國家重要建設或本府重大施政計畫有關之管線工程。
  二、既有管線之搶修工程。
  三、沿該道路橫向或直向至人(手)孔之用戶聯接管線工程。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指定時間、路線或區域,限制道路挖掘
  :
  一、國家慶典、民俗節日。
  二、重大國際性活動或比賽。
  三、選務機關公告之選舉期間。
  四、公共安全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

  申請挖掘道路全線應一次申請,分段施工。
  前項分段施工之長度,於主管機關公告之交通繁忙路段,不得超過一百
  公尺;其他路段,不得超過二百公尺。
  同一路段之兩側,不得同時挖掘;挖掘後應先將挖掘路段復原通車,始
  得挖掘次一路段。
  每日上午七時至八時及下午五時至七時,禁止道路挖掘及施作影響交通
  之工程。但於例假日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管線機構應於每年十月十五日前,提報主管機關次年度計畫型管線工程
  。
  主管機關應依各管線機構所送資料,召開管線協調會議,統合各計畫型
  道路挖掘。

第三章   施工
  道路挖掘施工前,申請人應依道路復舊需求蒐集現場資料,必要時,需
  調查地下埋設物位置及深度。

  施工期間應設置工程告示牌,內容應包括工程名稱、主辦單位、承包廠
  商、工程概要、服務及申訴電話、預定開工、竣工日期、許可證字號等
  。

  道路挖掘施工,施工材料、機具應妥為放置,挖掘產生之廢土、廢棄物
  應於施工圍籬或交通管制設施撤除前運離。

  道路挖掘未完全隔離施工者,在非施工時段,應將已挖掘未回填部分,
  加蓋止滑板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警示措施。
  止滑板應於板底鋪設柔性材料,並與路面保持平順。

  道路挖掘管溝修復寬度不得少於五十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並應使用切
  割機按原標定線,平直、全厚度切割,且不得損毀其他管線及管溝範圍
  外之路面。
  管溝位置瀝青混凝土修復厚度不得少於二十公分,且於回填料頂層及切
  割面均勻噴灑瀝青粘層。

  道路地下埋設物頂面距路面之埋設深度應以一點二公尺為原則。但經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道路挖掘之回填材料應使用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或多功能再
  生混凝土 (MRC)。但路寬八公尺以下巷道,不在此限。

  路面修復完成後,管線機構應負責回復損壞之標誌、標線或其他設施物
  ,並以三公尺直規量測修復路面之平整度,其任一點高低差不得超過零
  點六公分。
  路面之人(手)孔提升時,應實施十公分至十五公分內之平行等寬路面
  切割,其週邊應使用與高強度早強混凝土相當之材料填充。

  管線竣工後三十日內,管線機構應將挖掘施工之寬度、深度、回填材料
  、路面刨鋪與平整度等停檢點自主品管資料及照片,利用道路挖掘業務
  管理系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為建立完整之管線資訊,管線機構應於道路挖掘竣工後三十日內,將竣
  工圖檔提送主管機關。

第四章   竣工及維護
  管線機構應於管溝回填竣工後三日內將道路挖掘之路面修復,於竣工後
  ,應負三年之保固責任。
  路面修復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使用與原路面相同之材質及厚度鋪設。
  二、路面修復寬度至少達一車道或全車道寬。
  三、瀝青混凝土溫度達攝氏一百一十度以上。
  四、刨除瀝青混凝土。
  前項第四款瀝青混凝土之刨除,依下列規定:
  一、寬度八公尺以下之道路,按道路全寬度刨除原路面瀝青混凝土厚度
      。
  二、寬度逾八公尺之道路,按挖掘範圍內之車道全寬度刨除原路面瀝青
      混凝土厚度。

  管線機構於道路設置人(手)孔、閥箱及中心樁等構造物延伸至路面之
  蓋板時,其強度應符合公路橋樑設計規範HS-二十載重車輛之規定。
  前項構造物之頂面應以止滑板固定與路面齊平、密合保持平順。

  本府或其他機關興辦工程涉及管線遷移、新設管線埋設分配,及人(手
  )孔蓋下地者,管線機構應依與主管機關協商事項辦理完成。

  竣工後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加強抽驗該管線機構之
  案件。
  前項抽驗不合格者,得要求管線機構限期改善。

  竣工後於主管機關接管後三年內,路面有龜裂、下陷變形或破損等之情
  形,主管機關得會同申請人辦理檢測,經查明可歸責於申請人時,申請
  人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改善期限內改善完成,屆期未改善得由主管機關代
  為辦理修復作業,並由管線機構負擔修復費用。

第五章   罰則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
  關並得命其限期辦理完成,屆期未完成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五條未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或第八條各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命其限期提出申請或回復原狀,屆
  期未申請或回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六章   附則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