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強公園、綠地及其設施之管理維護,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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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如下:
一、都市計畫已開闢之公園、綠地等供公眾遊憩之場所。
二、非都市計畫地區經主管機關公告為公園、綠地者。
前項各款之公園、綠地不包含經劃定為風景特定區或工業區內之公園、
綠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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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並得委
託本市各區公所或其他機關為管理機關,辦理公園、綠地內設施、施工
、使用之核准及相關管理公告。但公園、綠地內之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由使用機關負責管理維護。
公園、綠地得委由經營管理或認養,其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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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園、綠地內得視規模及環境需要設置下列各項設施:
一、景觀設施。
二、遊樂設施。
三、運動設施。
四、社教設施。
五、服務及管理設施。
六、防災設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核准設置者。
公園、綠地內之無障礙設施應便於視覺障礙或肢體障礙等行動不便者使
用,並設置專用之出入口、通道、引導設施、點字說明及其他必要之設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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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園、綠地內須申領建築執照之建築物設施,其建蔽率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公園、綠地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二、公園、綠地面積超過五公頃者,其超過部分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
之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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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園、綠地內植栽或設施得由私人捐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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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園、綠地內設施及管線設備除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設置者外,應檢送
相關圖說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施工。
前項施工致變更或損壞公園、綠地內之其他設施或設備者,施工單位應
負責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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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園、綠地應維持開放使用之狀態。但有特殊情形,管理機關得公告限
制使用時間或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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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園、綠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酗酒、吸毒、鬥毆滋事或攜帶危險物品致妨害公共安全或秩序。
二、妨害安寧、妨害風化或賭博之行為。
三、任意植栽、放養動物、放置私人桌椅或其他物品。
四、攜帶動物未加適當防護措施或不處理其排泄物。
五、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六、隨地吐痰、便溺、棄置一般廢棄物。
七、偷竊、蓄意損毀植栽或各項設施。
八、在水池或湖泊內游泳、沐浴、洗滌、捕魚、釣魚、放生、划船或其
他水上活動。但經管理機關許可於公告指定地點為特定水上活動者
,不在此限。
九、營火、野炊、烤肉、夜宿、燃放鞭炮、施放天燈、辦理婚喪喜慶活
動、曝曬衣物或其他物品。
十、不依規定或通常方法使用設施。
十一、從事危及遊客人身安全之球類或其他活動。
十二、販賣物品、出租遊樂器具或為其他之營利行為。但經管理機關許
可者,不在此限。
十三、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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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公園、綠地辦理集會、展覽、演說、表演或其他特定使用者,至遲
應於使用前十日填具申請書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並繳納場地使用費及
保證金後始得使用。
前項應繳納費用之項目及金額由本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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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應不予核准使用:
一、活動性質有損害公園、綠地植栽或設施之虞。
二、違反社會善良風俗。
三、烹飪食物或宴客活動。
四、有妨礙公共安寧或秩序之虞。
五、其他經管理機關認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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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使用公園、綠地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轉租(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
二、使用期間應負責維持秩序、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
三、使用期滿應於六小時內清理完畢回復原狀。
違反前項規定者,管理機關得停止其使用並沒入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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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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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通知所在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違反第九條第三款規定者,管理機關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行為人、使用
人自行移除,屆期不移除者,視同廢棄物處理。
違反第九條第四款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違反第九條第五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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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管理機關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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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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