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公園綠地委託經營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臺南市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三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得依公園、綠地之規模、使用頻率及維護管理狀況
  ,公告徵求委託經營管理。
  前項公告內容應包括公園、綠地之名稱、位置、面積、申請期限、申請
  資格及使用限制等事項。

  申請經營管理公園、綠地者,以法人或經政府立案之民間團體為限。

  申請經營管理公園綠地者,應檢具下列文件,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或管
  理機關提出,逾期未提出者,不予受理: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經營管理者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與公園、綠
      地之名稱、位置、面積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法人、團體登記證明文件及其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三、事業計畫書:包括組織、財務計畫、整建計畫、營運計畫及回饋計
      畫。
  四、財產資料:以公司名義申請者,須檢具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
      財力證明,其財力證明金額由主管機關以公告另定之。
  五、其他必要文件。

  經營管理者得提出規劃理念、設計書等相關圖說,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出
  資增建、改建本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之各項設施。
  前項工程,應以本府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其所有權應無償登記
  為本府所有。

  經營管理者得於服務中心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核准之公園、綠
  地範圍內,經營下列營業項目:
  一、提供遊客簡易餐飲服務。
  二、紀念品或文化藝術品之展售。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核准之項目。
  除前項營業項目外,經營管理者舉辦之各類活動不得收費。

  經營管理者應負責下列維護工作:
  一、公園、綠地植栽之修剪、澆水等管理維護。
  二、公園、綠地設施之修復。
  三、公園、綠地內廁所之清潔。
  四、違反本自治條例第九條規定禁止行為者,應即通知主管機關、管理
      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理。

  公園、綠地委託經營管理期限屆滿前六個月,經營管理者得向主管機關
  或管理機關申請繼續經營。

  本府及所屬機關有使用公園、綠地之必要者,應先通知經營管理者,其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