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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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區面臨寬度七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住宅區面臨十二公尺以上計畫道路
兩旁基地上之建築物,均應設置騎樓,但讓出其騎樓寬度作為無遮簷人行
道退後建築者不在此限。
一般工業區應自建築線退縮三公尺建築,綜合開發工業區依各工業區管理
中心規定退縮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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騎樓之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地面層外牆之長度)。
一、路寬未滿十五公尺者三.五公尺。
二、路寬十五公尺以上者四.00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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騎樓柱正面應自道路境界線退縮五十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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騎樓之淨寬不得小於二.五0公尺,騎樓柱不得小於卅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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騎樓淨高不得小於三.00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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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廿公分
,表面舖裝平整,不得裝置任何臺階或障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四
十分之一坡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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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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