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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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增設停車空間,係指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書、建築技術規則
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所應附設停車空間樓地板面積外,另行增設之停
車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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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本要點鼓勵增設停車空間之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合計之最大值(
ΣFA)依下列公式計算:
(圖表請參閱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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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增設停車空間建築物之允建高度、允建樓層數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二十七條規定核計建蔽率之樓層數,高度之計算得將基
地地面(GL)提高△H值起算。△H值等於增設停車空間之樓層高度總
和(地下層整層作停車使用其停車空間數量在十五輛以上,且增設停
車空間在十輛以上者,該樓層高度得計算在內)。
(圖表請參閱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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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增設停車空間之樓層,應整層供停車使用,並得與法定停車空間設於
同一樓層。除建築法第十條之建築物設備外,不得為其他使用,且每
層增設停車空間不得少於十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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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於地面上增設停車空間者應自地面層向上(含地面層)連續樓層設置
,其於地面下增設停車空間者,應自該層連續樓層設置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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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地面層以上供停車空間使用之樓層(樓梯間電梯間及排煙室除外),
其面向道路之外牆,每一立面應透空二分之一以上,並不得設置窗戶
。但設置全自動昇降之機械停車空間者不受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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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依本要點增設之停車空間,應提供公眾使用,除應於建造執照、使用
執照及平面圖上加註於X層增設公共停車空間X輛供公眾使用外,起造
人或所有權人並應於建築物進出口明顯位置設置標示牌,並負責管理
維護。(標示牌規格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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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依本要點核准鼓勵增設停車空間時,應由本府主管機關建卡檢查列管
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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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要點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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