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7月06日

條文關聯

  本市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聲請登
  記,並於法院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報主管機關備
  查,並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編配扣繳單位之統一編號及稅籍編號
  。
  本市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於法人登記尚未完成前,不得以
  法人名義對外募款及辦理各項活動。
  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
  將捐助之財產全部移歸法人,並由本市財團法人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本市財團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於金融機構專戶儲存,不得以
  自然人名義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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