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市財團法人設董事或監察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董事名額以五人至二十一人為限,並須為單數,其每屆任期除法規
另有規定外,不得逾三年。
二、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以三人至七人為限,任期與董事同。
三、董事須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從事主管機關規定之財團法人業務相關
素養或經驗。
四、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
名額三分之一。
五、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
親關係。
六、外國人充任董事或監察人,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名額或監察人總
名額三分之一。
七、本府或其他公法人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其董事及監察人應有二分
之一以上名額由本府或該公法人指派之代表擔任。
前項第七款代表本府或其他公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
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不得以任何名義支領任何給與。但得於主管
機關所定金額範圍內支領出席費或車馬費。
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本市財團法人之利益者
,主管機關應報請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董事或監察人因死亡、辭職或其他事由而出缺時,應予補選;其不遵主
管機關之命令限期補選或不能補選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指派臨時董事或監察人暫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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