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7月06日

條文關聯

  本市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一、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或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
  三、董事會之決議違法或顯有不當。
  四、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會計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簿籍。
  五、隱匿財產或規避、妨礙、拒絕主管機關檢查。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七、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或相關法令之規定。
  本市財團法人於收到糾正通知後,應於期限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
  管機關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必要時,並得將相關資料
  函請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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