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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7月06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七條
本市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並通知管轄法院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一、同一事項經主管機關連續糾正二次而未改善,其情節重大。 二、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達二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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