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經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除法人名稱及財產總額仍 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外,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前項財團法人與本自治條例規定不符者,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一年內 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但情形特殊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