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7月06日

條文關聯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經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除法人名稱及財產總額仍
  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外,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前項財團法人與本自治條例規定不符者,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一年內
  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但情形特殊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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