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追蹤管制所屬各機關學校就本府訴願
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並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案件辦理之時效
,以保障人民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並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案件
,原行政處分機關應於指定之期間內為適法之處分或處理。屆期未辦
結者,得簽報機關首長准予延長一次,並以二個月為限。
|
三、前點應為處分或處理之期間,依下列方式起算之:
(一)本府訴願決定書達到原行政處分機關之次日起算。
(二)原訴願人另行補提資料者,自補提資料之次日起算。
(三)訴願決定部分撤銷、部分駁回或不受理之案件,駁回或不受理部
分提起行政訴訟,經高等行政法院調卷者,自原卷送還原行政處
分機關之次日起算。
(四)非因過失致遲誤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次日起算。
|
四、本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並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案件
,原行政處分機關應於辦結後二十日內,按附表格式填報處理情形,
連同相關資料送府,憑以解除追蹤。
|
五、本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案件處理時效之追蹤管制,由本府法制
處辦理。相關管制資料並作為分析檢討報告之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