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相互裁罰事件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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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發揮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間之行政效能,落實行政監督及行政協
    助並節省公帑,避免相互裁罰事件影響本府行政團隊間合作,造成行
    政資源不必要之浪費,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裁處機關:指依主管法令得為裁處之主管機關。
    (二)受裁罰機關:指裁處機關以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裁罰
          之本府(各單位)及所屬機關、學校。
    (三)違法行為: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三、裁處機關發現受裁罰機關有違法行為之虞時,於裁處前應簽請市長或
    其授權人員指派副秘書長以上之長官擔任主席召開協調會議。
    前項會議由裁處機關主政,邀集受裁罰機關、本府人事處、政風處、
    法制處及相關機關(單位)與會。

四、協調會議分別依下列情形為適當之決議:
    (一)經確認有違法行為且無不予處罰之事由者,予以裁處。
    (二)經確認有違法行為而有不予處罰之事由者,不予裁處。
    (三)經確認有適用法規錯誤者,決議依正確之法規處理。
    (四)經確認無違法行為,不予裁處。
    為輔導及避免受裁罰機關再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認定受裁罰機關
    有違法行為時,協調會議得作成下列決議:
    (一)命受裁罰機關採取回復合法行政秩序之有效行為。
    (二)命受裁罰機關檢討具體個案發生原因並積極研謀改進措施。
    (三)作成懲處失職人員之建議。
    (四)命裁處機關應對受裁罰機關實施必要輔導與協助。

五、經協調會議作成前點第二項之決議者,受裁罰機關應依決議辦理並於
    協調會議紀錄到達一個月內,將辦理情形簽報本府。
    受裁罰機關辦理前項決議,必要時得向裁處機關或其他機關請求行政
    協助。

六、協調會議召開後,受裁罰機關於二年內再次違反相同行政法上義務者
    ,裁處機關得逕予裁罰。

七、受裁罰機關不服裁處機關之裁罰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提起訴願。但對於本府之訴願決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八、受裁罰機關所受裁罰,係不可歸責於機關所屬人員所致者,受裁處之
    罰鍰得於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機關受裁罰為處理業務之所屬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受裁罰
    機關應向有關人員行使求償權並追究行政責任。

九、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未依本要點辦理者,應追究有關人員之行政
    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