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程依照高雄市政府組織規程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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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襄理局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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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設各科、室,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一、第一科:工、礦業行政、登記、管理與輔導及度量衡器受託業務之
監督等事項。
二、第二科:商業行政、登記、管理及輔導等事項。
三、第三科:農、林、漁牧業與水利行政、水土保持與農業推廣之監督
、水權登記與農業資材之管理及農會與農田水利會之輔導等事項。
四、第四科:市公營、民營公用事業之監督管理、市場與攤販管理業務
之督導、公共場所各項公用設備之檢查及冷凍空調、電器、自來水
、氣體燃料導管、鑿井等承裝業與承裝技術員工之登記、管理、考
驗等事項。
五、第五科:交通行政、公路監理、運輸業管理、路外公共停車場之登
記與輔導、車輛動員業務督導及交通教育與訓練等事項。
六、第六科:本市觀光事業之規劃及管理等事項。
七、秘書室:文書、研考、印信、檔案、事務、出納、採購、發包及其
他不屬於各科、室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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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技正、秘書、科長、主任、視察、股長、
科員、技士、管理師、技佐、辦事員、書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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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股長、科員、辦事員,依法辦理歲計、會
計,並兼辦統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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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股長、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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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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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設公共車船管理處、監理處、市場管理處、漁業處、家畜衛生檢驗
所、度量衡檢定所、風景區管理所、屠宰場、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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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各職稱之職等,依職
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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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 雄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編 制 表(核定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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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 稱│官 等│額 員│備 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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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 長│簡 任│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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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 局 長│簡 任│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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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任 秘 書│簡 任│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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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 門 委 員│簡 任│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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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 正│薦 任│ 三│內一人得列簡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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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 書│薦 任│ 三│其中一人辦理法│
│ │ │ │制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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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 長│薦 任│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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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任│薦 任│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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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 察│薦 任│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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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 長│薦 任│ 一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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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 員│委 任│ 三四│內十一人得列薦│
│ │ │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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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 士│委 任│ 二二│內七人得列薦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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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職稱薦任官等│
│ │ │ │之職等,在「丁│
│ │ │ │、地方機關職務│
│管 理 師│委任或│ 一│列等表之八」未│
│ │薦 任│ │規定前,暫以薦│
│ │ │ │任第六職等辦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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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 佐│委 任│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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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 事 員│委 任│ 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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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 記│委 任│ 一三│其中一人俟雇員│
│ │ │ │出缺後改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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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現有雇員一人,│
│雇 員│僱 用│ 0│出缺後改置為書│
│ │ │ │記,未列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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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會計主任│薦 任│ 一│ │
│ ├────┼───┼───┼───────┤
│ │股 長│薦 任│ 二│ │
│ ├────┼───┼───┼───────┤
│計│科 員│委 任│ 四│內一人得列薦任│
│ │ │ │ │。 │
│ ├────┼───┼───┼───────┤
│室│辦 事 員│委 任│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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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主 任│薦 任│ 一│ │
│ ├────┼───┼───┼───────┤
│ │股 長│薦 任│ 二│ │
│ ├────┼───┼───┼───────┤
│ │ │ │ │內二人得列薦任│
│ │ │ │ │(其中一人係由│
│事│ │ │ │本職稱之尾數一│
│ │科 員│委 任│ 四│人與會計室科員│
│ │ │ │ │、政風室科員之│
│ │ │ │ │尾數各一人合併│
│ │ │ │ │計給)。 │
│ ├────┼───┼───┼───────┤
│室│助 理 員│委 任│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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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 │ │ │本職稱之職等,│
│ │ │ │ │在「丁、地方機│
│ │主 任│薦 任│ 一│關職務列等表之│
│ │ │ │ │八」未規定前,│
│風│ │ │ │暫以薦任第九職│
│ │ │ │ │等辦理。 │
│ ├────┼───┼───┼───────┤
│ │科 員│委 任│ 四│內一人得列薦任│
│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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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一三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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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八
」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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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設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
臨時會議,均以左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科長。
五、室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列席或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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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請高雄市政府
核定;乙表由本局定之,報請高雄市政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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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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