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程依高雄市政府組織規程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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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輔助局長處理局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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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設各科、室,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一、第一科:空氣污染防治及噪音、振動管制等事項。
二、第二科:水污染防治、環境消毒、病媒管制及毒性物質管制等事項
。
三、第三科:垃圾之貯存、收集與清運、雨水下水道與側溝之清理、作
業車輛與機具之規劃、購置、管理及環境維護等事項。
四、第四科:廢棄物之處理、處理機具之規劃、購置與管理、場(廠)
工程之規劃評估、設計、發包與施工督導、場(廠)址土地取得及
地上物拆遷補償等事項。
五、第五科:水肥清運處理、公廁興建管理、違章飼養家禽、家畜之取
締及野犬捕捉等事項。
六、第六科:勤務執行督導、教育訓練、衛生稽查及清潔車輛肇事之處
理等事項。
七、技術室:環境保護及公害防治之檢驗、監測、調查及研究發展等事
項。
八、總務室:文書、打字、檔案管理、印信、採購、出納、財產管理、
工程發包、公務車輛管理、事務管理及其他不屬於各科室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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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技正、秘書、科長、主任、視察、專員、
股長、技士、科員、衛生稽查員、技佐、辦事員、書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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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股長、科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歲
計、會計並兼辦統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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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股長、科員、助理員、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
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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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書記,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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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設修車廠、大林蒲填海工程管理中心、廢棄物處理場、水肥處理場
、溝渠清疏隊、區清潔隊,其員額編制均另以編制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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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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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編制表(核定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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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 稱│官等│員額│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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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 長│簡任│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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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 局 長│簡任│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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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任 秘 書│簡任│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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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 門 委 員│簡任│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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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 正│薦任│ 六│內一人得列簡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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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 書│薦任│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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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 長│薦任│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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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任│薦任│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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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 察│薦任│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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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 員│薦任│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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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 長│薦任│一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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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 生稽查 員│委任│二三│內七人得列薦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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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 士│委任│四一│內十三人得列薦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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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 員│委任│一三│內四人得列薦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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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 佐│委任│一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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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 事 員│委任│ 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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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 記│委任│一0│由雇員出缺後改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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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會計主任│薦任│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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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 長│薦任│ 二│ │
│ ├────┼──┼──┼─────────┤
│ │ │ │ │內一人得列薦任(係│
│計│科 員│委任│ 二│由本職稱二人與技士│
│ │ │ │ │之尾數一人合併計給│
│ │ │ │ │)。 │
│ ├────┼──┼──┼─────────┤
│ │辦 事 員│委任│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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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書 記│委任│ 二│由雇員出缺後改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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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主 任│薦任│ 一│ │
│ ├────┼──┼──┼─────────┤
│ │股 長│薦任│ 二│ │
│ ├────┼──┼──┼─────────┤
│ │ │ │ │內一人得列薦任(係│
│事│科 員│委任│ 二│由本職稱二人與技士│
│ │ │ │ │之尾數一人合併計給│
│ │ │ │ │)。 │
│ ├────┼──┼──┼─────────┤
│ │助 理 員│委任│ 一│ │
│ ├────┼──┼──┼─────────┤
│室│書 記│委任│ 二│由雇員出缺後改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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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 │ │ │本職稱之職等,在「│
│ │ │ │ │丁、地方機關職務列│
│ │主 任│薦任│ 一│等表之八」未規定前│
│ │ │ │ │,暫以薦任第九職等│
│ │ │ │ │辦理。 │
│ ├────┼──┼──┼─────────┤
│風│ │ │ │內一人得列薦任(係│
│ │科 員│委任│ 二│由本職稱二人與一般│
│ │ │ │ │科員一人合併計給)│
│ │ │ │ │。 │
│ ├────┼──┼──┼─────────┤
│ │助 理 員│委任│ 一│ │
│ ├────┼──┼──┼─────────┤
│室│書 記│委任│ 二│由雇員出缺後改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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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一六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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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丁、地方機│
│ 關職務列等表之八」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
│ 正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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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之,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開臨時會議,均
以左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簡任技正。
六、科長。
七、室主任。
八、廠長、主任、場長、隊長。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列席或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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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局訂定,報請高雄市政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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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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