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程依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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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二人,襄理局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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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設下列各科、室、中心,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火災預防科:防火教育、宣導與管理,消防安全設備審查、檢查之
策劃、執行、研究、諮詢、督導、考核,違規行政裁罰及處理等事
項。
二、災害搶救科:各種災害搶救規劃指導,消防水源規劃管理,特種災
害搜救業務之規劃、指導及考核,消防民力運用等事項。
三、緊急救護科:緊急救護業務之規劃、指導及考核等事項。
四、災害管理科:災害防救制度、法令、計畫之研訂、協調聯繫、督導
、考核,災害緊急應變及資源管理等事項。
五、火災調查科:火災原因之調查、鑑識、統計、分析及火災證明之核
發等事項。
六、危險物品管理科:公共危險物品管理、可燃性高壓氣體管理、爆竹
煙火管理、燃氣熱水器承裝業管理及防範一氧化碳中毒、危險物品
舉發裁處等業務之策劃、執行、諮詢等事項。
七、督察室:消防人員勤務之規劃督導與管理考核,消防人員執行勤務
傷病之急難救助、慰問及其他有關勤務作為之督察等事項。
八、教育訓練中心:消防人員教育訓練進修、消防學術倡導、研究發展
、消防車輛舟艇保養維修管理等事項。
九、秘書室:研考、文書、出納、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廳舍營繕、通
訊、消防車輛舟艇裝備器材供應採購、機要文書處理、法規、印信
及不屬於其他科、室、中心事項。
十、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消防勤務之規劃、指揮、調度、管制、協調、
聯繫及一一九報案管理、各項救災與為民服務成果統計等事項。整
體網路環境建立、軟體推展與維護、各項資訊系統維護、硬體維護
、通信設備設置及維護、辦理教育訓練及公關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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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秘書、技正、專員、督察、
股長、督察員、分析師、科員、技士、管理師、小隊長、技佐、護理師
、護士、辦事員、隊員、書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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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辦事員,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及統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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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助理員、書記,依法辦理
人事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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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股長、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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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應於轄內設第一至第六救災救護大隊,下設中隊、分隊,並依轄區
劃分若干消防責任區。大隊各置大隊長、副大隊長、組長、中隊長、組
員、副中隊長、分隊長、小隊長、技佐及隊員,依法辦理救災、救護、
消防安全檢查、防災防火宣導及為民服務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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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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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機關列警察官等人員之管理,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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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出缺,繼任人員到任前,由高雄市政府派員代理之。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前項情形,高雄市政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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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設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並擔任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
開臨時會議,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科長。
五、主任。
六、大隊長。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列席或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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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請高雄市政府
核定;乙表由本局訂定,報請高雄市政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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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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