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茂林區公所組織規程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所有條文

本規程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
定之。

本市茂林區公所(以下簡稱本所)依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
辦事項。

本所置區長一人,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
區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本所置秘書一人,承區長之命襄理區政,並掌理法制、機要、動員、協調
、核稿等事項。

本所設下列各課、室,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民政課:一般民政、地方自治、調解服務、禮俗宗教、教育文化、兵
    役行政、全民運動、社區發展、原住民行政及協助民防等事項。
二、財經課:財務、公產、協助稅捐稽徵、土木工程、都市計畫、公共建
    設、水利、簡易自來水、營建管理、違章建築查報、市場管理、公用
    事業、小型排水設施、簡易工商登記、二樓以下建築管理、地政等事
    項。
三、農觀課:農林漁牧生產調查、農業推廣、農村再生、休閒農業、觀光
    行政、觀光事業規劃建設及發展、公園管理、生態保育、休憩據點維
    護、公共造產、原住民保留地與開發利用、民宿輔導及管理、溫泉開
    發等有關農業及觀光事項。
四、秘書室:研考、印信、文書、檔案、庶務、法制、資管、出納、會議
    、便民服務及不屬其他課、室事項。

本所置課長、主任、技士、課員、獸醫、技佐、里幹事、辦事員、書記。

本所設主計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本所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本所設圖書館、清潔隊,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本所及所屬機關員額總數最高為二十八人。
各機關之員額數,由區長於前項員額總數內,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
二十一條之規定分配之。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本所得視實際需要,設事業機構;其組織自治條例由本所擬訂,經區民代
表會通過,報請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備查。

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秘書代行;秘書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
,依第五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之。
區長停職時,由市政府派員代理。區長辭職、去職、死亡者,由市政府派
員代理。
前項區長辭職,應以書面向市政府提出,自市政府核准辭職日生效。

本所設區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區長。
二、秘書。
三、課長、主任、人事管理員。
四、區長指定之人員。
前項會議,由區長召集之,開會時並為主席,區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職
務代理人擔任主席。

下列事項應經區務會議之決定:
一、施政計畫與預算。
二、區規約及自治規則。
三、提請區民代表會審議之其他案件。
四、本所及所屬機關組織編制調整事項。
五、涉及各單位或所屬機關共同關係事項。
六、區長交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區政重要事項。

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區長核定後實施。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